引言
在婚姻关系出现危机,一方以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时,另一方因身体、智力、精神状态等客观原因将会导致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是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呢?
案例回顾
霍某与魏某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婚后,魏某发生车祸,头部受伤,智力受到影响,现为三级智力残疾。因肇事司机逃逸,魏某并未得到相应的赔偿。霍某自2016年以来,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2020年,霍某再次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魏某与霍某离婚,婚生女由霍某抚养,魏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某与霍某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直至2020年,二人已分居近5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魏某与霍某离婚,婚生女由霍某自行抚养,霍某每月给付魏某经济帮助金1500(自202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9也30日止)。驳回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是否应当基于经济帮助。婚姻关系以感情来维系,霍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魏某离婚,且截止2020年,二人分居已近5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霍某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另,魏某因车祸后智力伤残且病情加重已经失去自理能力,日常还有医疗费用支出,其生活收入仅为政府每月给付的700元残疾补助,离婚后亦没有住处,而霍某每月的收入在5000元左右。本案中,魏某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霍某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女儿等情况,将霍某对魏某的经济帮助确定为每月1500元,帮助期限为10年。同时也考虑霍某的实际情况,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该笔经济补偿,故将给付方式确定为每月支付。
结语
离婚后,夫妻双方已经是独立自主的个体,夫妻之间的义务已经终止,离婚经济帮助是在特定情形下夫妻抚养义务的延伸,其性质已经由夫妻之间的无条件抚养转化为有条件的帮助,因此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适用,即要求满足离婚后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且离婚后无住处的条件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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