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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冬寅律师
西南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公职律师6年执业律师1年,现任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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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间的借贷纠纷案例--一审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并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

发布者:陈冬寅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8日 72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本案是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A向法院提交了B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B抗辩称案涉借条是在胁迫状态下所写,实际是双方之间的情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已经向法院提交借条,法院应当就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分析,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分析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进行判决;

三、因双方原系情侣关系,双方之间频繁转账也符合日常生活,但双方在分手的时候对交往期间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以A未能就借条载明的款项如何组成进行说明为由而驳回A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A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11月分手。分手时,B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5月起至20211月,BA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当时未出具借条,现补写。承诺于20221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A20192月至20205月向B转账161150元。而20185月起至20211BA转账100246元。2022122BA转账50000元。

又查明,A2020421日向案外人何某转账50000元,B称此款为双方在情侣期间对外投资火锅店;而A称因B投资火锅店无资金,向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A提供了借条,但其无法说明300000元借款的资金如何组成。A诉请缺乏诚信且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B辩称有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A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B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A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短信聊天记录,证明B在短信中认可借向A借款160000元的事实。B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短信中B否认向A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A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B否认向A借款160000元,但是短信内容为我借了你16万不到,该短信内容可以反映B曾向A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可以说明B曾向A借款的意思表示。

二、购房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A曾替B垫付购房款40000元,B转账给A40000元系归还之前垫付的欠款。B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A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C证人证言一份,证明A转账给何某50000元系B向其所借款项。B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C并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难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B在短信中曾向A表示我借了你16万不到A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自愿减少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因B已经归还5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B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A认为其已经向法院提交借条及部分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B认为案涉借条系在胁迫情形下所书写,双方之间实际是情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B转账给A的款项大于AB转账的款项,即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B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虽然B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借条是在胁迫情形下所书写,双方之间实际为情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B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A向法院提交借条,结合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B2022122日向A转账50000元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日期以后,AB转账的其他款项均发生在B出具借条之前,且转账金额大于160000元,但A提交的转账记录中部分金额较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B也在短信中主张所借款项不到160000元,故本院认定A出借给B的款项应当大于150000元而小于160000元,现A自愿将借款金额减少为1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B2022122日已经向A转账50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B归还的借款,故B尚欠A借款本金100000元。因案涉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2022130日,现B未按期还款,A诉请要求B支付自20221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A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A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1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上诉人A负担2577元,被上诉人B负担1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A负担3030元,被上诉人B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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