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无过错方,而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对《婚姻法》第46条的通常理解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配偶赔偿损害,即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所以基于第46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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