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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虽高兴,不能缺理性

发布者:左佐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7日|分类:抵押担保 |373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7年下旬以来,德阳楼市急剧升温,购房者在房地产开发商倾力打造的广告效应下热血澎湃,迫不及待的想要加入这场抢房大战。
   王女士是绵阳人,偶然参加了德阳某中介公司组织的看房的活动,由中介公司包车从绵阳至德阳看房,整个过程不仅有吃有喝,还有中介销售人员的全程陪同讲解。一天下来,王女士处于莫名兴奋状态,当即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与卖房者、中介公司订立了三方《房屋销售合同》,合同不仅约定了房屋销售总价等,还明确约定了房屋中介费7000余元。
   合同签订后,王女士立即向房主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数日后,王女士越看房型越觉得与之需求不相契合,便告知中介公司不再履行购房合同,定金20000元也自愿放弃,至于中介费7000元不再支付;中介公司一听,王女士自己签下的白纸黑字却又反悔,自己岂不是白忙活一场,遂一纸诉状递至法院。
   法院调解
   法院受理该案后,立即与王女士取得联系,在耐心听完王女士陈述完事件经过后,承办法官及助理仔细研究,认为此案法律关系明确,但从公民个人利益出发调解结案是对双方当事人最好的方式。于是分别对中介公司、王女士进行了疏导,分析案件利弊。多番努力下,王女士终于打破心中疑惑,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000余元;中介公司亦表示考虑到王女士自身经济损失,愿意放弃剩余中介费,本案最终以原告某中介公司撤诉结案。
   法官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按照王女士的选房意愿帮助王女士与卖房者订立了《房屋销售合同》。王女士在这份协议中有两个身份,一个是买受人,一个是委托人;作为买受人为购房目的向卖房者支付了定金,但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王女士向卖房者支付的20000元无权要求卖房者返还;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本案中中介公司已经按照王女士的意思表示完成了居间行为,促使王女士与卖房者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而中介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王女士应当按约向其支付中介费7000元。
   案情启示
   目前市场上广告铺天盖地,销售手段花样层出,消费者很容易脑袋发热,轻易做出重大决定。在此提醒广大有购房需求的消费者,购房是每个家庭的重要决定,应时刻保持清醒和理性,订立合同时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最大程度的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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