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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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离“非吸”有多远?

作者:张月涵律师时间:2025年03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37次举报
2025-03-11

一、什么是“非吸”?

“非吸”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5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常见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5号》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5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130日,高检会〔20192号)。

 

六、案例剖析

(一)刘某某(化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201×10月至202×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A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为获得工资以及业务提成,明知A有限公司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积极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投资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的高额回报,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纳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经鉴定:A有限公司共计向19名投资人非法吸纳资金人民币3975020元,返还本息人民币498080元。刘某某作为A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向8名投资人非法吸纳资金人民币2120000元,返还本息人民币326400元,刘某某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案例分析】本案例中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原因: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公司不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2.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理财产品,签订《投资协议》,吸收资金;4.承诺投资人还本付息,后因公司无法偿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人去楼空,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陈某(化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201×年至202×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B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为获得工资以及提成,借助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C集团推出的科技项目,通一介绍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等,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共涉及45名集资参与人,合同金额人民币10470000.00元,其中实投金额7831236.00元,续单金额2580000.00元。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以实投金额计算被告人犯罪数额。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案例分析】本案例中陈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原因:1.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2.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理财产品,签订《合伙协议》;4.承诺保本付息,后因公司无法偿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张月涵律师,医学、法学本科,法医学硕士研究生,擅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刑事辩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手医疗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1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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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120********16 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