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2023 年 6 月 18 日刘先生因“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到 A 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该院对刘先生进行术前评估,评估结果各项指标正常,无手术禁忌症,于 2023 年 6 月 24 日为刘先生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刘先生恢复良好,于2023年 7 月 11 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不完全栓塞)。2024 年 6 月刘先生因“发现双侧淋巴结肿大一月余”入住 B 医院,入院诊断:1..右肺恶性肿瘤;2.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3. 肺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医学会鉴定意见】 A 医院为刘先生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先生目前右侧肺腺癌晚期转移范围扩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 A 医院对原告诊断存在未尽到诊疗义务及告知义务的过错,延误了原告对疾病的及时诊断和治疗,结合“肺癌的预后取决于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原则,A 医院存在的上述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 A 医院的过失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损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案例评析】本案例是医院漏诊导致患者错过最佳诊治时期的典型案例,患者虽未达伤残,但律师经过较为充分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终法院认可了患者存在精神损害的客观情况,给予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当补偿。
张月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