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对他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得利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八十九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即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