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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A公司与赵X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吴金玲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2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CD(KY)XXXXXXXXXXXX-002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XX条款”部分约定:被告以其有处分权的汽车出售给原告后再进行承租,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租金;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回购车辆的权利,也可以放弃回购车辆,均应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处理。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税费、GPS管理费、购置手续费、车辆装潢、融资利息)和被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每期租金、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以《主要条款》相关条款及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租赁车辆,被告对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性能、质量标准等负全部责任,并须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各类证书或证明。被告必须在原告的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种有关的手续,包括签署《车辆交接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合同约定的各项险种等。基于售后回租模式的特殊情形及简便相应流程,双方同意可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之名义上所有人仍登记为被告,但被告应清楚其在租赁期间仅享有使用权。汽车租赁期限届满且租金等所有费用全部付清后,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价款(具体以《主要条款》相关条款为准),即可回购车辆,所有权转为被告所有。为减少及控制民事违约风险,双方同意以租赁汽车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在租赁事项全部结束后予以解除该登记。被告的融资租赁申请经原告通过后,应将车辆自行开至原告指定门店,由原告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系统,被告承诺在租期内不改装或拆卸该系统,否则,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照总合同租金的3‰缴纳滞纳金,逾期则应按照总合同租金的8%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3天可在结清时支付)。被告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情形的,除承担以上责任外,原告还有权立即不经通知收回租赁车辆及终止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单位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另一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该合同“主要条款”部分约定:承租人为被告,联系地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大蒲河镇赵XXXXX号;车辆品牌为长城牌,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冀CYXX**;车辆评估价值为30,000元,出售价格为26,5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开始(当日计算在内),共计3期(每30天为一期);总租金27,235元,每期租金600元;租赁手续费为1500元,手续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若被告提前还款剩余租赁手续费需在结清时一次性收取;GPS流量费每月100元;车辆回购价款50元;等等。同日,双方签字确认《客户收费信息一览表》,载明:借款类型为GPS;还款方式先息后本;批贷金额25,000元,前期扣费2285元,实际放款金额22,715元;收费项目包括:月利率0.58%,放款扣减金额435元,按月收取;月租赁手续费2%,放款扣减金额500元,按月收取;GPS流量费300元,放款扣减金额100元,按月收取;服务费5%,放款扣减金额1250元,一次性收取等。双方还签署了《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

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CD(KY)XXXXXXXXXXXX-002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签署《汽车租赁合同》,合同金额为27,235元,被告自愿提供自有车辆予以抵押,用于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抵押车辆品牌为长城牌,车牌号为冀CYXX**;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审理中,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称,之所以车辆抵押登记在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在后,是因为之前被告在原告处有一笔借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借款结清,被告又向原告申请本案所涉借款,故之前的车辆抵押登记未予注销。但根据从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上述车辆于2019年4月18日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陈X,且无车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2,715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批贷金额为25,000元,扣除前期扣费2285元(包括利息435元、月租赁手续费500元、GPS流量费100元、服务费125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放款22,715元。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5月25日向原告各支付月租赁手续费和GPS流量费600元,嗣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曾在与本案同类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陈述,原告虽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22,420.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420.6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金玲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现执业于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5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