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入
自接触刑法理论以来,罪数形态便成为最令我费解的问题之一。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在罪数问题上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主流的看法,但是,在某些犯罪形态的解释上、在罪数形态理论的内在协调上,我有时仍深感困惑。譬如,为了阐释吸收犯的构成特征,有人曾作出如下的分析:为了行使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自己先伪造信用卡,伪造之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大量财物。伪造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仅依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相同的事例在该论者对牵连犯的解释中也被作了引证:为了骗取财物伪造了信用卡,然后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依照这种观点,在伪造信用卡后诈骗财物的场合下,行为人既构成牵连犯又成立吸收犯,这不能说是没有问题的。根据现在通行的罪数理论,牵连犯和吸收犯都属于处断的一罪。那么,处于同一分类标准之下的这两种犯罪形态所能涵盖的范围就不应存在重合与交叉,否则就丧失了在逻辑上分类讨论的意义,体系上的协调也难以贯彻。因此,同一种情形既然被解释为牵连犯,便不应存在成立吸收犯的余地,反之亦然。基于这样的立场,本文从关于吸收犯的一系列问题出发进行论证,以期实现对吸收犯问题的澄清。
二、出路的探寻
在人们对吸收犯的诠释中,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吸收犯的概念与特征;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或曰吸收形式;吸收犯与牵连犯、吸收犯与连续犯的区别;吸收犯的存废。
为了使对吸收犯的讨论具有稳定的基准,我想首先根据第三个方面的问题确立一个前提,即:既然人们如此频繁地探讨吸收犯与牵连犯、吸收犯与连续犯的区别,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吸收犯、牵连犯和连续犯都属于处断的一罪在罪数类型的分配上作为支配性的见解就应当是被承认了的。从这一点出发可以得出一个基础性的论据,即:按照我国的罪数理论,处断的一罪即指在实体上存在着数个犯罪构成但在处罚时只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因此,在成立吸收犯的场合下,“存在着数个能够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这一条件也是必需的。由此,一个必不可少的针对性提问就是:这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应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呢 精确一点就是,成立吸收犯的数个行为是限于触犯同一罪名还是不同的罪名,抑或没有此种约束 在回答这个提问时,不得不说明一下的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吸收犯问题。
声明:本文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投诉通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