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A公司诉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300万余元。判决生效之后, 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上,B公司早就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了,还陷入大量债务纠纷。
故A公司未收到与该案相关的任何款项。
不过,律师经研究,发现蔡某、钱某系B公司的股东,且二股东均尚未履行出资义务。
故在律师建议下,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蔡某、钱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的所判令的B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判决蔡某、钱某各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在执行终结后继续追索债权的成功案例。
蔡某、钱某作为B公司的现任股东,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B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认定B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故A公司作为B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作为股东的蔡某、钱某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