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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马鞍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懿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陶XX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1.原审法院未支持双倍工资错误。原劳动合同到期后,XX公司与陶XX签订以缴纳社保为目的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仍依据原到期合同履行用工义务,但双方并未续签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因此XX公司应当支付陶XX双倍工资。2.原审法院未认定设计费提成错误。陶XX主张设计费提成11360元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XX公司只向陶XX支付了部分设计费提成,原审认定全额支付没有依据,且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无需支付设计费提成的证据系伪造。3.原审未认定业绩提成错误。未能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在于XX公司为达到拒绝支付陶XX工资及奖金的目的而推脱所致,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原审酌情支持1261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15套房屋无需支付业绩提成,陶XX只认可3套房屋,其余12套应当支付业绩提成。4.原审未认定2016年度分红错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原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陶XX主张2016年度分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一审未查明XX公司是否盈利。花山区劳动仲裁委委托审计机构对XX公司2015-2016年期间盈利情况进行审计,但XX公司一直未予配合规避查明真相,表明XX公司在一审中称公司没有利润系不实陈述。上诉人陶XX二审再次申请专项司法会计鉴定。二、一审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对XX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在陶XX已举证证明是伪造且未要求XX公司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即全部采信,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违法加重劳动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业绩提成奖金41624.7元、2016年度设计费提成奖金11880元、2016年度分红奖金121816元和二倍工资差额62114.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陶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陶XX担任执行总监,固定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岗位薪酬构成体系:岗位工资+业绩提成+年终汽车奖励+年终配股分红,岗位工资为7000元/月,设计费用提成4/%,业绩提成为80万元以下(含80万元)提成8‰、8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含120万元)提成9‰、120万元以上提成10‰,年终配股分红按净利润8%进行利润分配。合同签订后,陶XX入职XX公司担任执行总监。合同到期后,陶XX继续担任执行总监,XX公司继续按照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陶XX支付月工资:岗位工资7000元+设计提成+业绩提成。2016年12月中下旬,经XX公司同意和安排,陶XX开始休假。因双方就何时休假结束上班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陶XX于2017年元月提出办理离职结算手续未果。后陶X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XX公司支付陶XX2015年和2016年度业绩提成奖金41624.7元;2、XX公司支付陶XX2016年度设计费提成奖金11360元3、XX公司支付陶XX2016年主材业绩总额提成奖金67573元;4、XX公司支付陶XX2016年度分红奖金121816元;5、XX公司支付陶XX经济补偿金28000元;6、XX公司支付陶XX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1082.62元;7、XX公司支付陶XX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到2017年1月1倍工资70000元。2018年5月22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支付陶XX2015年和2016年度业绩提成奖金41624.7元、2016年度设计费提成奖金11880元、2016年度分红奖金121816元、二倍的工资差额6211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2016年3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XX公司是否应支付陶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庭审XX公司提供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陶XX担任XX公司运营总监,月工资2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陶XX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仅仅是XX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按照社保缴纳的最低基数出具的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按照该合同为陶XX交纳社会保险费,只是XX公司实际支付陶XX的工资高于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客观存在的事实,陶XX关于XX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观点不能成立,XX公司关于其无须给付二倍工资差额62114.94元之观点,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二、XX公司是否欠付陶XX业绩提成、设计费提成。针对欠付设计费提成,陶XX提供了客户电话录音、微信、QQ聊天记录,该证据反映XX公司存在设计师私自收取设计费未上交公司的情况,不能证实XX公司已收取电话录音、微信、QQ聊天记录中所涉设计费。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单及其构成显示XX公司已向陶XX支付设计费提成。陶XX认为XX公司拖欠其设计费提成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业绩提成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及当事人人陈述,可以确认,XX公司业绩提成核算模式为,与客户签订合同,10%合同款到账,记入当月业绩总额;60%合同款到账,发放业绩提成。陶XX在职时合同款到账60%的业绩提成已发放,尚有48套房屋装修合同10%合同款到账,记入业绩总额。关于该48套房屋装修合同问题,XX公司主张客户签订合同后退单或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有15套,涉及提成金额13246元,其余均为客户在陶XX离职后才开工并将合同款交至总价60%或在陶XX离职才签订的合同。客户退单或不再履行的装修合同,公司本身没有利润,客户交款的数额也并未达到发放提成的条件。陶XX离职后,已经无法再负责相关项目,离职时也没有同公司交接。公司花费了大量精力和人力梳理,安排其他员工对原本由陶XX负责的项目进行对接并提供服务,该种情形也不符合公司提成发放的规定。XX公司认为,这部分提成不应由陶XX取得。退一步说,即使考虑到合同在陶XX在岗时签订的情况,也请求法庭综合考虑陶XX没有为项目提供后期管理、服务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部分。陶XX认可3套房屋解除装修合同,认为XX公司应支付45套房屋业绩提成为38825.2元。陶XX在职已计入业绩的48套房屋装修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陶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也未提供完整证据予以证明,鉴于XX公司已按月发放陶XX工资,陶XX对其主张的XX公司少发业绩提成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故对XX公司主张的48套房屋装修合同,其中15套退合同、解除或未继续履行,33套合同则继续履行,予以确认。根据XX公司关于陶XX工资表所记载的业绩信息进行核算,该33套合同涉及提成金额为25234元,综合考虑该33套合同系陶XX在职时业绩,同时陶XX没有为合同后期履行提供管理服务等情况,酌情确定XX公司支付陶XX50%业绩提成,即12617元。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陶XX2016年度分红。陶XX提出XX公司应按2015年2月3日合同约定,即净利润的8%向其支付其2016年度分红奖金。虽然2015年2月3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按净利润8%向陶XX支付年度分红奖金,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约定2016年度分红奖金,陶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2015年标准执行2016年度分红奖金,且年度奖金也并非劳动者法定工资,陶XX主张2016年度分红奖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马鞍山市XX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XX业绩提成126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陶XX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4日陶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的谈话录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对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不到其主张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支付陶XX二倍工资差额62114.94元、2015和2016年度业绩提成奖金41624.7元、2016年度设计费提成奖金11880元、2016年度分红奖金121816元。
关于应否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关键在于本案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陶XX与XX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陶XX辩称该合同仅为备案并缴纳社保而签订,实际双方仍参照原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故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是客观事实,根据XX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明双方在新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陶XX主张称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XX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度和2016年度未支付业绩提成奖金,鉴于双方对48套房屋装修合同中的33套达到支付业绩提成条件均无异议,该33套涉及提成奖金252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15套,陶XX明确表示对其中的3套解除装修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东方城7-2101实际为东方城7-2102,安粮8-2103实际为安粮5-2103,仅录入信息有误,该两套房屋装修合同现均已完工,XX公司自认该两套房屋完成装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两套涉及提成奖金794元。对其余10套XX公司称存在合同解除、退单、工程款未付至60%等不符合支付业绩提成奖金的情形,陶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其余10套业绩提成奖金不予支持。根据工资单明细,业绩提成的发放条件为工程款支付达60%,扣减条件为客户退单,双方也未约定后期服务管理作为业绩提成奖金的扣减因素,故对XX公司要求酌情扣减,不予采纳。经计算,XX公司应支付陶XX33套房屋装修合同涉及提成奖金25234元,加上XX公司自认两套涉及提成奖金794元,共计26028元。一审对业绩提成奖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6年度未支付设计费提成奖金11880元,根据X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设计费提成已在月度工资中发放,陶XX如主张XX公司拖欠其设计费提成奖金11880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陶XX提供的微信、QQ聊天、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拖欠陶XX11880元设计费提成的事实。陶XX上诉主张设计费提成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度分红奖金,XX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对此未约定,但通过XX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陶XX的工资条明细,结合双方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实际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XX公司主张的备案劳动合同明显矛盾,故对XX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XX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度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陶XX2016年度分红奖金。诉讼期间,陶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度分红奖金121816元,XX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向陶XX支付2016年度分红奖金的数额,陶XX虽提出对盈利情况进行专项司法审计的申请,但双方对审计争议较大,客观上不具备审计条件,故对陶XX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双方对2015年发放的50000元系分红奖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年终会上陶XX领取的4000元性质问题,因陶XX未举证证明该款属于2015年度分红奖金的一部分,且XX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陶XX关于4000元系2015年度分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XX公司一审拒不配合司法审计,致使无法对XX公司2016年的盈利情况进行审计,XX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参照2015年度分红奖金发放情况向陶XX支付2016年度分红奖金。原审对于XX公司是否支付陶XX2016年度分红奖金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度XX公司支付陶XX分红奖金50000元,参照该标准,XX公司应支付陶XX2016年度分红奖金50000元。
综上,陶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XX2015年度和2016年度业绩提成奖金26028元、2016年度分红奖金50000元;
三、驳回陶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马鞍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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