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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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余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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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帮助当事人保住房产

发布者:周小武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3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B,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


原告诉称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XXXXXXXX);2.B向其支付违约金489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约定B向其购买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0.5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750元/平方米,总价为271947.5元。购房款本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但因双方均系经熟人介绍促成的交易,遂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其便与B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备案手续。但至今,B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B辩称,其已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购房款,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X办理了房产备案登记,经办人手写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XX公司公章,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B是否已支付购房款?二、XX公司是否能够解除购房合同?B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关于B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首先,XX公司认可双方系经熟人介绍签订的合同。而经本院查明,案外人张X、被告B及证人曾X均确认B是通过证人曾X向XX公司堆上农贸市场项目部购买了案涉房产,张X为具体经办人。因此,这三人才清楚具体办理过程。其次,B诉称其已通过证人曾X支付了案涉房款(其中转账320000元,其余为现金)。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B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曾X转账320000元,同日,曾X又将该款项转账给了案外人胡XX。虽然张X述称其并未让胡XX代收该款项。但综合考虑张X与B之间因堆上农贸市场302室返还购房款一事正在进行诉讼,B诉请张X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其述称B未付款一事存疑,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方可采信。而现有证据中能与张X该主张相印证的证据为胡XX的陈述,胡XX述称其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取的320000元,系案外人陈XX指示其向曾X代收的借款,并非代收的购房款。但在本院向陈XX核实情况时,陈XX明确表示其并未让胡XX代收借款,该笔钱应该系购买堆上农贸市场房子的钱。由于曾X、陈XX在本案均无利害关系,且二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当天,而胡XX在收款当天系新余市XX公司投资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含商品房销售代理。同时张X又于当天手写了收款数据,且去办理了备案登记,能够与证人曾X述称的“经办人张X要求我转给胡XX的,合同和收据都是张X给我们的,签字也是张X的”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B将钱转给曾X后再由曾X代为支付这一付款方式获得了张X的认可。在张X已经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B已按照张X要求支付了购房款。

关于XX公司是否能够解除购房合同,B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行为人在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具有已授权表象,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代理权的,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一,本案中张X虽然并非XX公司员工,但XX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张X亦在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关于商品房购买过程中重点注意事项温馨提示》上签字,XX公司其诉请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仅是因为其未收到B支付的购房款。结合本院查明在B购买案涉房产时,张X能够自由使用XX公司堆上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公章,且其能够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张X对外销售案涉房产的行为获得了XX公司的授权。第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全部购房款应存入XX公司账户。但本院现已查明,B并未将钱存入XX公司账户,而是经张X认可后将钱付给曾X,再由曾X代为进行支付(理由详见第一个争议焦点)。据此,可以认定张X改变收款方式的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的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需要由XX公司承担,取决于B是否有理由相信张X有权改变收款方式。综合张X能够代表XX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在B变更付款方式后能够办理房产备案登记成功,且能够自由使用XX公司堆上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公章的事实,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B明知张X系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B有理由相信张X可以改变收款方式。据此该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故本院对XX公司诉请解除房屋销售合同并要求B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余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原告新余市XX公司负担。

周小武,专职执业律师,研究生学历,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著有知识产权方向论文《真实人物形象商品化权法律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新余
  • 执业单位: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5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离婚、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