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预付款50,000元,交款提货。原告已于2018年1月末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00元之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7,500元计算违约金,仍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