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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民法典》对《合同法》第52条的继受和改造

发布者:王泽峰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4日 5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7日,原告卓XX与被告丁XX签订《体彩店转让协议》,约定体育彩票销售场所编号为410XXXX0162的店铺自转让协议生效后,店铺内的体彩机器设备一台、481走势图电视一台、481开奖电视一台、三个卷帘式走势图、电脑桌四张、XXX一台、玻璃展柜一个、饮水机、四个沙发、两台电脑、茶几及店内现有装饰、装修均归原告卓XX所有并使用。协议签订前的2021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20000元,并在该转账中注明“转让费总计11.5万”。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笔汇入被告丁XX银行账户共计86891元,其中包含店内未销售的价值为1891元的XXX。原告还于当日交付给被告丁XX10000元。上述交易总额共计116891元。现原告因彩票店不准许转让,要求确认与被告丁XX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丁XX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115000元,与被告丁XX协商无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XX签订2020-2021年度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实体店销售)(自然人版)一份,约定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开通网店编号为410XXXX0162的体彩店,授权赵XX在该网点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销售中国体育彩票,销售场所地址在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与胜利路口西南。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体彩中心向赵XX交付电脑终端机等体育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该合同附件6中第三十四条明确约定,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上述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体彩店转让协议一份、转账记录、彩票代销合同2份、国务院令第554号彩票管理条例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要点:

国务院发布的《彩票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单位、个人代理销售彩票。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依此规定,体育彩票投注站网点的销售是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进行的,属于代理销售,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体育彩票。被告丁XX从他人处接手涉案体彩销售网点,并将该彩票网点转让给原告,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由体彩中心统一配置,属于体彩中心所有,在合同终止后,收回体彩中心提供的可正常使用的体育彩票投注专用设备,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故原、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所签订的体彩店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彩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卓XX与被告丁XX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协议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被告应将其收取的转让费11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接受的店内物品返还给被告丁XX。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及被告丁XX返还转让费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所约定的体彩机器设备

一台、481走势图电视一台、481开奖电视一台、三个卷帘式走势图、电脑桌四张、XXX一台、玻璃展柜一个、饮水机、四个沙发、两台电脑、茶几等物品,原告卓XX应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告丁XX。

判决结果

一、原告卓××与被告丁XX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体彩店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卓XX转让费115000元;

三、原告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XX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下列物品:体彩机器设备一台、48走势图电视一台、481开奖电视一台、三个卷帘式走势图、电脑桌四张、XXX一台、玻璃展柜一个、饮水机、四个沙发、两台电脑、茶几。

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卓××与被告丁XX签订《体彩店转让协议》,因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彩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合同无效方面的规定,与以前既有相同也有不同。《民法典》合同无效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失效。《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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