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戍泉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戍泉,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住珠海市斗门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主张其向梁某出借借款,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现梁某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现未存在其他影响刘某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故本院对刘某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梁某向刘某出借15000元。刘某称双方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最早于2021年3月8日要求梁某在二日内偿还,故本案借款于2021年3月10日到期。借款期限已到,刘某主张梁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2021年之规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梁某负担150元(被告梁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