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戍泉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8日 5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讼记录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刘X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刘X及其指定辩护人程XX、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X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孔X到四会市****金威鲜啤城侧边巷子附近,由刘X负责看风,孔X动手撬锁、接线、打火,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孔X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被告人刘X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在四会市****金色摇篮幼儿园对面菜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价格认定,涉案的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9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X、刘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X、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辩解其事前不清楚孔X去盗窃,其没有参与盗窃,没有得益。
被告人刘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孔X叫刘X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前往贞山前并没有告知刘X是去盗窃电动车的目的,刘X是在被抓获时才知道孔X的盗窃行为,刘X只是出于热心帮助才答应同村村民孔X的请求。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不能证实刘X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X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孔X到四会市****金威鲜啤城侧边巷子附近,由刘X负责看风,孔X动手撬锁、接线、打火,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孔X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被告人刘X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逃至四会市****金色摇篮幼儿园对面菜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价格认定,涉案的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9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已作发还。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刘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刘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以采纳。被告人孔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但刘X搭载孔X去到案发现场,寻找作案目标,目睹孔X对涉案电动车进行接线、打火的过程,且得手后根据孔X的招手示意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逃至四会市****金色摇篮幼儿园对面菜地时被公安机关同时抓获,整个过程与孔X的供述能相互认证,因此,被告人刘X的辩解并不影响本罪构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孔X、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X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的作用与职责等分别量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的量刑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孔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