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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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为上诉人撤销原审判决

发布者:卢青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

1.撤销(2021)津0114民初15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受伤后与公司股东陈XX的电话录音,里面多次提到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的名字以及安排王会计发工资、报销医疗费等内容,足以证明股东陈XX实际参与了津XX公司的管理和上诉人为津XX公司员工的事实,并且该录音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真实性。王XX为津XX公司会计这一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判决中已经认定赵XX的工资为公司王会计以微信形式发放的事实。该案件中赵XX提交了其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津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与股东陈XX的电话录音,与公司会计王XX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津XX公司召集令传单,津XX公司奖券,津XX消防预案、照片及视频,员工胸牌等,上述证据能直接反映上诉人与津XX公司的劳动关系。

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津XX公司未雇佣上诉人从事保安或者其他工作,被上诉人陈XX没有直接管理津XX公司,与上诉人只是朋友关系。津XX公司与案外人赵XX的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王XX也并非津XX公司的会计,即使是津XX公司的会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津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⒈确认其与津XX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2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⒉诉讼费由陈XX、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XX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5日,股东为陈XX、李XX;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耿XX任监事;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该公司2021年2月3日注销。陈XX、李XX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企业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违法失信,则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赵XX主张其与津XX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2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赵XX提交的其与陈XX电话录音,虽然陈XX为津XX公司股东,但是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该公司,不能证明赵XX受津XX公司的指挥、管理;赵XX提交的天津XX个人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王XX为津XX公司的会计,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津XX公司向赵XX发放的劳动性报酬。陈XX否认赵XX与津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了赵XX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津武劳人仲不字[2021]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津XX公司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赵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XX请求确认其与津XX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2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实际接受津XX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也不能证明津XX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性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许X、王X出庭作证,提交许X及王X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微信账单截图及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并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2020)津0114民初5945号民事案件的部分案卷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陈XX参与了津XX公司的经营管理,王XX为津XX公司的会计,津XX公司员工工资由王XX发放,上诉人与津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上述生效判决、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津XX公司员工的工资由王XX以个人方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转账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工资由王XX代表津XX公司支付。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津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XX否认上诉人与津XX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起止时间,但未能提供公司员工名册、工资台账及会计人员姓名等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53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赵XX与天津XX公司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XX、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XX、李XX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陈XX、李XX将其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直接交付赵XX。

卢青律师,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自13年执业至今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数百件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武清区
  • 执业单位: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7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