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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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关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发布者:卢青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1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宋XX,女,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施X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伊XX,女,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天津XX律师。

原告宋XX、施XX与被告伊X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施XX,被告伊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宋XX、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伊XX赔偿二原告停运损失39330元;

  2. 判令被告赵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 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宋XX、施XX系牌照号津E2××**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伊XX系牌照号京Q-U××**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赵XX系牌照号京Q-U××**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平安XX公司系牌照号京Q-U××**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公司。2020年9月28日13点43分许,在××路××大厦门前,宋XX所驾车辆停靠遭伊XX所驾车辆撞击车辆后部,造成宋XX受伤,七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因该事故二原告维修车辆,产生停运损失39330元,故成讼。

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照号京Q-U××**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所有人赵XX系伊XX的配偶,与伊XX意见一致。

赵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照号京Q-U××**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自行赔付。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明显过高,若原告不能充分证明损失标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持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为牌照号津E2××**出租车取得出租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施XX为主业,宋XX为从业。2020年9月29日,原告将该车辆送至案外人天津XX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结算结果报告、维修证明载明车辆于2020年9月29日到店维修,2020年11月22日结算,2020年11月23日维修完成提走该车。

庭审中,1.原告述称维修期间共计57天。二原告提供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二原告为牌照号津E2××**出租车驾驶员,车辆由二原告出资购买,挂靠运营,每日收入约690元;2.经本院释明,平安XX公司就车辆维修时长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出租车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因被告伊XX的过错,致该出租车受损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无法运营,二原告作为驾驶员遭受的停运损失应获得赔偿。

二原告的受损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共56天的维修期间属停运期间。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收入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有两名驾驶员登记在册,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3845元的1.5倍确定赔偿标准,停运损失为23899元(103845元÷365天×56天×1.5)。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事故车辆牌照号京Q-U××**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宋XX、施XX停运损失23899元;

二、驳回原告宋XX、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青律师,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自13年执业至今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数百件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武清区
  • 执业单位: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7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