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强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6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并约定签署《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首付款金额为认购总价50%以上,剩余部分房款在签署《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之日后30日内付清。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10174),约定买受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00元整,尾款350000整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总价人民币850000元购买上述房屋。2020年5月15日原告支付第三人450000元,2020年10月27支付35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因工程款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73666210元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6月12日经被告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后原告对该执行提出异议,但被驳回,案号为(2021)苏0583执异428号。
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不清。原告在5月15日即从第三人处拿到房屋钥匙并将房屋进行出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认为其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
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10174),该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原裁定认为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该房屋属于事实不清,2020年5月15日原告即取得该房屋的钥匙,并联系中介帮其出租。且原告已将上述房屋于2020年6月6日通过昆山伯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租给宋立飞、金石,已满足法律上的占有状态。
第三,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第三人50000元,2020年5月15日450000元,2020年10月27支付350000元,全部价款已经支付完毕。
第四,原告2020年5月15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2020年6月12日该房屋即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并非因原告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经法院判决,符合解封规定,判决解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