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向池州中院诉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商业名品街由池州百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大公司”)投资开发。2011年3月15日,百大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池州嘉恒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恒公司”)。 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江路商业名品街282复式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1万元,建筑面积451.88平方米,总房款497.06万元。原告分期支付房款,其中313万元由项目施工方亚坤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抵付,另102万元以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及2万元利息抵付,余款82.06万元,于交房时一次性支付完毕。交房时间以实际备案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各方办理完抵付手续,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收款总金额415万元。此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交房,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后到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早在2012年1月12日就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到自己名下,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在欺瞒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其欺诈性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双倍退赔购房款于法有据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说,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开发商是否应该赔偿一倍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该案中,被告收受房款后将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已办理抵押,故涉案合同已不可能再办理备案手续,被告以其欺诈性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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