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轮候查封的定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6条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对已经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确保查封处置财产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规避执行,将有力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下文对此作部分解读。
二、轮候查封的价值
(一)对查封物剩余价值取得正式查封的效力
查封物处置变现后,轮候查封法院对仍有剩余价值的查封物取得正式查封的效力。即使不动产登记证明尚未变更,查封尚未解除,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发生效力。对于“处置变现”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首封法院确认查封物“已转让”或“已拍卖成交”且收到全部变现款之日起,可视为查封物已变现。
(二)对受封法院的约束力
1.不得随意处置查封物剩余价款
首封债权人受偿查封物变价款后仍有剩余的,首封法院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和协商处理。实践中,往往首封法院对于查封物变价款的处置占据主导地位,《通知》明确了对首封法院的权利限制,在查封物有多轮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各轮候查封查封债权人应根据查封范围依法受偿。
2.告知、移交义务
首封法院有义务告知其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价款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的,首封法院应暂时留存,待审判确认后处理。实践中,在首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跨市、跨省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债权人在申请受偿查封剩余价款时,需要同时与轮候查封法院、首封法院协调,操作十分不便,由于信息滞后,一旦协调不畅或者接收信息不及时,将会导致不能及时受偿、甚至查封物变价款被扣留或被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情况。此条明确了首封法院的告知、移交义务,将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申请受偿事宜变更为法院主动行使,将会很大程度提高资产处置变现的效率,减轻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沟通成本。
三、实践操作
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尽早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债务人的财产,由于不动产登记的滞后性,债权人应当随时关注查封物的处置情况,同时,必须注意关注查封期限,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以免查封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