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元会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4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情况:
原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飞,蔡某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医院。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1070626 元(庭审中变更为2775397.48元);
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610号民事判决及 1623 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的责任以及赔偿,该判决只确认了原告前 5年的护理费,并确认了 5 年后的护理费、续医费等费用可另案主张。
原告于 2021年4月8日开始在残疾康复中心进行康复,现生命体征稳定,但被告对于原告的后遗功能障碍的伤害至今没有恢复,且还是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会及原告奶奶一直全程护理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 修正)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恢复的伤害,还让原告法定代理人照顾原告承受巨大压力,应支持 2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的赔偿费用计算问题。
1、主张康复治疗费用提供有助残公益服务中心及脑伤儿童关爱中心出具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
2、主张护理费 1861500 元过高,法院认为,第一、因2至5岁护理费在 610 号案件中已经进行处理,且护理人数是根据患者康复情况、年龄情况以及身体情况综合确定,故该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法院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暂支持 10 年(即5-15岁),10 年后(即原告年满 15 周岁后)原告可根据其康复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院合理计算应为1095000元。
3、主张伙食补助费2737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证据,且610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主张营养费 107280 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以及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主张住宿费、房租费、水电费+燃气费,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属于原告生活开支费用,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该部分主张属于重复费用,对于原告租住三室 157 平米房屋问题,考虑原告在县城进行长期康复治疗确需居住旅店或租房的实际,并考虑原告租房康复治疗中,已经支持 2 人进行护理并支持护理费的前提下,法院酌定支持罗某 1人租房费用 ,10 年后(即原告 15 周岁后) 原告根据康复情况,如确需继续租房,可另案进行主张。
6、主张交通费 ,法院认为,原告每天从租住房屋到残疾康复中心进行康复距离很近,天气好时可以乘坐轮椅,考虑下雨及气候因素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法院酌定支持 10 年的交通费 20000 元。
7、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站床、矫正鞋),因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法院予以认可 30000元。
8、主张生活必需品费用,法院认为,考虑原告目前现状,原告购买的尿不湿、口水巾、纸巾属于原告因康复所增加的必需的支出,法院合理支持 38950 元。
9、主张鉴定费 800 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 10 年康复治疗、护理等费用总额合计1271002.48 元,被告应承担 60%即 762601.49 元。关于原告提出康复费用不应按比例分摊,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诉求,法院认为,因被告在造成原告伤残的医疗行为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不当诊疗行为的原因力系造成罗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的康复费用,被告亦只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关于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康复治疗费、护理费、房租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必需品、鉴定费等费用 762601.49 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总结,医疗纠纷案件,必须要专业的律师提前介入,才能更好的从源头维护患者的权利,在这个案件中,由于之前的处理不够专业,给后续的维权带来极大的阻力,也导致赔偿金额减少数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