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元会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6日 5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原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四川德斯普律师中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工程公司(以下们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学院(以下简称“成都某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被告成都某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9825元;
2.判令被告向原文付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成都某院辩称:
1.本案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审核条件有明确约定,比如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发票,应当扣除水电费、工程质量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费用,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目前来看,本案付款条件尚未完具备,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
2.本中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款项后,被告即使应当付款,应付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差也很大。经被告计算,即使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具备,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也仅有15万余元.鉴于本案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严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预算款项、施工期限等权利义务。至今,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施工款项135892.7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实际工程总价款615059.02元,对这一事实,本院子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79166.32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施工中,因草坪等施工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原告在整改后已将相关质检报告送给被告。截2019年6月18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中确有延期完工情况,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按实际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为30753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齐峰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961.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某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