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元会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20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女。
被告:黄某,黄某,车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称:
1.判令解除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6000元,并返还房款112000元,共计16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由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明确其诉求的金额均由三被告共同返还。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因想在黄舣镇购房而认识房产中介车某,被告车某带原告李某看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并通知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黄某、黄某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拿过来给原告核实产权,原告认为所涉房屋产权清晰,与之进一步协商购买细节,产权人黄某、黄某以有急事需要亲自处理为由离开,并说已经全权委托车某办理卖房事宜,原告与车某谈妥后,按照约定支付了40000元定金,车某随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李某,2018年7月29日,原告按约第二次转账支付房款80000元给被告车某并签订了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车某的要求转账支付5000元、10000元和现金支付5000元,后原告要求过户,被告车某告知不能过户,才得知房屋已过户给了其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及购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辩称:
我和被告黄某是夫妻;房子确实要卖,但我未与买房人见面,被告车某是介绍人,原告是由被告车某介绍过来买房,我未与原告直接接触,第一次接触是在2018年7月26日我从被告车某处获得买房定金2万元;我未与被告车某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委托其卖房,现房子已于8月20日过户了,我不知道现在买房人的名字,也是被告车某介绍的。
被告车某辩称:
我是中介人,原告付款、被告黄某卖房均是事实,我共收到原告130000元,后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我多出具了10000元,该款为买卖未成功我自愿承担的原告损失,我同意今天解除合同,认可原告主张的112000元,但不认可双倍返还4万元定金。我中途还按100000元每月8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部分现金。
本院认为:
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车某与原告签订,被告车某作为房屋买卖中介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且被告车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得到被告黄某、黄某的追认,原告也陈述被告黄某、黄某对原告与被告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知情。
故《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黄某、黄某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车某虽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原告作为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鉴于被告车某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13日解除。
二、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和合同解除后果的问题。
虽然合同的约定为“定金”且将总购房款140000元均约定为“定金”,但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及被告车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2018年7月26日交付的40000元系合同签订之前,是原告预付给被告车某,且在车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款项为“房屋订金”,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性格均为“订金”,故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交付的40000元为预付款,并非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合同解除后果的问题。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被告车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返还原告14万元购房款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车某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500元,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共计支付了2500元购房款,并支付了2个月利息1600元,故被告车某还应返还原告137500元购房款,并支付从2018年8月7日到2019年6月6日(303天),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35%/年)5050.53元,以及从2019年6月7日到2019年7月24日(47天),以13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35%/年)775.79元,和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25天),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09.6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