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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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会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元会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20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黄某,车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黄某、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被告黄某、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

1.判令解除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6000元,并返还房款112000元,共计16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由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明确其诉求的金额均由三被告共同返还。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因想在黄舣镇购房而认识房产中介车某,被告车某带原告李某看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并通知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黄某、黄某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拿过来给原告核实产权,原告认为所涉房屋产权清晰,与之进一步协商购买细节,产权人黄某、黄某以有急事需要亲自处理为由离开,并说已经全权委托车某办理卖房事宜,原告与车某谈妥后,按照约定支付了40000元定金,车某随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李某,2018年7月29日,原告按约第二次转账支付房款80000元给被告车某并签订了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车某的要求转账支付5000元、10000元和现金支付5000元,后原告要求过户,被告车某告知不能过户,才得知房屋已过户给了其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及购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辩称:

我和被告黄某是夫妻;房子确实要卖,但我未与买房人见面,被告车某是介绍人,原告是由被告车某介绍过来买房,我未与原告直接接触,第一次接触是在2018年7月26日我从被告车某处获得买房定金2万元;我未与被告车某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委托其卖房,现房子已于8月20日过户了,我不知道现在买房人的名字,也是被告车某介绍的。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车某辩称:

我是中介人,原告付款、被告黄某卖房均是事实,我共收到原告130000元,后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我多出具了10000元,该款为买卖未成功我自愿承担的原告损失,我同意今天解除合同,认可原告主张的112000元,但不认可双倍返还4万元定金。我中途还按100000元每月8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部分现金。

本院认为:

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车某与原告签订,被告车某作为房屋买卖中介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且被告车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得到被告黄某、黄某的追认,原告也陈述被告黄某、黄某对原告与被告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知情。

故《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黄某、黄某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车某虽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原告作为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鉴于被告车某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13日解除。

二、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和合同解除后果的问题。

虽然合同的约定为“定金”且将总购房款140000元均约定为“定金”,但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及被告车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2018年7月26日交付的40000元系合同签订之前,是原告预付给被告车某,且在车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款项为“房屋订金”,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性格均为“订金”,故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交付的40000元为预付款,并非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合同解除后果的问题。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被告车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返还原告14万元购房款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车某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500元,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共计支付了2500元购房款,并支付了2个月利息1600元,故被告车某还应返还原告137500元购房款,并支付从2018年8月7日到2019年6月6日(303天),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35%/年)5050.53元,以及从2019年6月7日到2019年7月24日(47天),以13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35%/年)775.79元,和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25天),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09.6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375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235.99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15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元会律师,法学学士,法院特邀调解员,婚姻家庭咨询师,校级辩论赛冠军组成员(一辩)。曾在浙江奔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5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