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元会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9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车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李某,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
审理经过
原告车某与被告许某、李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377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4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3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被告许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某、李某辩称:
1、原告所诉借款26万元不实,被告许某借款只有18万元,原告预先扣除“砍头息”2万元;
2、被告许某于2015年3月底就向原告主张还款取车,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还款与交还质押车辆,故被告许某不应承担被告主张还款以后的任何责任;3、被告李某对许某的借款不知情,且李某与许某已离婚,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
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是被告罗某介绍的。第一次借款是20万元,后面加上帮被告保养车辆、归还按揭费用,以及几次去外地协商还车的费用,结算后为26万元。被告罗某担保了这笔债务,但被告罗某没钱归还原告。被告罗某认为,谁借的钱就该谁还。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问题。
2015年2月12日被告许某向原告车某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3日,车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许某转款162,000元,并将部分现金交付许某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许某主张2015年2月13日实际得到借款180,000元,并举出其与车某于2015年5月12日电话录音予以佐证。但该电话录音中,虽有车某“第一个月扣了”的陈述,但所扣具体金额是否20,000元,并无车某的明确认可。根据车某在二审中当庭认可第一个月扣了利息12,000元的陈述,本院认定车某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及现金支付许某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88,000元(200,000元-12,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另有借款1万元。对此,被告许某予以认可,但同时表明该1万元借款是共同往返协商还款取车的费用。因此,对该1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代偿了2个月车贷,以及其他去德阳协商还款取车的租车费、油费等,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被告许某的借款金额198,000元(188,000元+10,000元)来予以认定。
原告将借款198,000元提供被告许某后,被告许某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被告许某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车某虽在二审中当庭认可第一个月扣了利息12,000元,但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4月23日起到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结合被告许某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及前述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许某的借款本金19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许某应以借款本金1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到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许某涉案借款本息作担保,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被告许某因工程项目需周转资金借款,并非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某借款本金198,000元,并自2017年4月23日起以1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罗某对被告许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2元,原告车某负担1,376元,被告许某负担5,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