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6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608500元及利息(以60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6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集资款608500元,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滨涯东侧的集资房光华住宅楼项目第二单元五层503房出售给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并自交房后三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购房款608500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政府未验收合格为由拖延交房,直至近一年,被告才告知原告因原厂职工的阻挠以及政策变动等原因已彻底无法交房。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照约定交房,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并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集资款及赔偿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以单位集资房性质建设,属于政策性房屋。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兴缘公司签订了《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又因其不是职工按照海口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告示要求退房,而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故本案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海口市滨涯村东侧,属于海口市龙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