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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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米业协会与湖北省XX公司、许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市米业协会(以下简称XX米业协会)诉被告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佛山市XX(以下简称才记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及原才记粮油经营部经营者许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确认才记粮油经营部已注销,才记粮油经营部主体变更为被告许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米业协会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的第XXX号“XX香米”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2065元,共计26206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XX米业协会是第XXX号“XX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XX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XX市的大米,“XX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XX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XX就以出产香米闻名。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稻米以XX为最,谓之‘XX香米’。”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XX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XX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XX香米的市场声誉。为维护“XX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XX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XXX号“XX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目前,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XX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XX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来到标有“才记粮油经营部”的店铺,该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XX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XX香米”标志。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根据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产品重量25公斤,销售价115元,包装袋上写有“XX香米”字样,其中商家为湖北省XX公司。被告湖北省XX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特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第XXX号),证明原告系第XXX号“XX香米”商标的权利;
2.(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86号公证书。
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2、3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175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15元。
4.关于2012年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网上打印件)。
5.100个2015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6.XX市米业协会授权许可企业名单(网上打印件)。证据4-6证明“XX米业”作为知名品牌,在农产品领域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告生产销售未取得原告的许可,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新XX公司答辩称,我方未印刷过涉案的大米的包装;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1万元的律师费不应该支持。
被告新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被告身份。
食品许可证编号查询结果。
商标许可证明,证据4-5证明被告没有印制该包装。
被告才记粮油经营部经营者许XX答辩称:商标是通过第三人经销商廖XX发过来的,其中有被告新XX公司的产品报告,因此我方与厂家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我方是通过代卖形式经营,由经销商供货给我们售卖。我方是属于销售形式。
被告才记粮油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XXX号“XX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到2019年8月13日止。
2018年9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8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于2018年9月3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9月7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黄X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粮油市场标有“才记粮油经营部”的场所。黄X购买了一袋大米,支付货款为人民币115元,并索要购买收据一张。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购物凭证以及购买的场所位置、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封条。公证员又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附于公证书中。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86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的大米包装正面顶部有的“楚源福”字样,包装正反面腰部显示“XX香米”字样及XX图形,底部印有“净含量:25kg湖北省XX公司”。
另查明,才记粮油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经营者:许XX,经营范围: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粮油零售,已于2018年5月2日注销;新XX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1日,注册资本2380万元,经营范围:农业科技研发;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XX米业协会所持有的第XXX号“XX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新XX公司、才记粮油经营部分别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XX香米”字样,与涉案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认,故生产、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才记粮油经营部已注销,不再有继续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才记粮油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支持,才记粮油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其经营者许XX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造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新XX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许XX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XX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XXX号“XX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
三、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XX市米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谢有才负担231元,由原告XX市米业协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伟律师,毕业于国家211工程重点法学本科院校,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百穗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1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百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