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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与李XX、张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樊玉双|时间:2020年07月22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覃XX与被告李XX、张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李XX、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13.7元、护理费27450元、误工费6679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561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3.5万元,还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1472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被告李XX驾驶湘G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陈排线8公里200米时,在超越被告张XX驾驶的湘GXXX正三轮摩托车时与之相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李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覃XX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回家修养。经张家界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9级,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期医疗费8000至100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针对诉求,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40000多元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考虑到原告已经72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起诉时已满72周岁,故只能计算8年,交通费没有依据应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存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赔偿,被告李XX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XX已出了23000多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XX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这起事故应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4日,被告李XX驾驶湘G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桑植县陈排线8公里200米时,在超越被告张XX驾驶的湘GXXX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与之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人员原告覃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违规超车,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搭乘人员即原告覃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日出院,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860.7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XX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1、右侧髋关节中心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需要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及时复诊。出院之后原告覃XX多次到桑植县人民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853元。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接受桑植县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覃XX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侧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侧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医疗费用参照湖南省二甲医院医疗价格收费标准约为7000-8000元,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医疗用药标准计算需要医药费8000-10000元。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湘GXX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9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覃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自身没有过错,其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由被告李XX负80%的责任,被告张XX负20%的责任。被告李XX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给原告覃XX赔偿时,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分担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赔付。
对于原告覃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713.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是必须要发生的,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3、误工费,原告覃XX从事贩牛工作,结合桑植县沙塔坪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证明,年收入确定为40000元,误工期365天,误工费为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5、营养费10800元(60元×180天);6、残疾赔偿金22767元(12936元×8年×22%),定残时原告覃XX已满72周岁,计算8年;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实际已经发生,结合原告治疗和复诊的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用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9380.7元。其中医疗费4571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800元,共计6911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经垫付),余下的59113.7元,被告李XX分担47291元(59113.7×80%),具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张XX分担11822.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给付6822.7元。残疾赔偿金22767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李XX承担1760元,被告张XX承担44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额共计14535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135358元,其中给付李XX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赔付原告覃XX1153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358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覃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22.7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覃XX鉴定费440元;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覃XX鉴定费1760元;
四、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被告李XX负担1491元,被告张XX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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