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江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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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经营者遭遇恶意投诉,产品链接遭删除该怎么办?

发布者:丁江萍律师|时间:2022年03月31日|分类:人身损害 |2432人看过


裁判要旨

投诉人通过变造权利凭证、伪造商标权人签章等方式,恶意投诉他人网店售假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投诉网店在相关商品被删除或被采取处罚措施后导致的销售额下降幅度,应当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

一、江某伪造商标权人安德玛有限公司(Under Armour,INC)的签章,假冒该公司名义,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王某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Under Armour/安德玛”商品为由进行投诉。

二、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据此判定王某售假,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于2017年3月14日对其某宝店铺进行了降权处罚。 

三、王某网店2017年2月的销售额为11708823.1元,3月为8434433.99元,4月下降至4820346.72元,此后一直未恢复至降权前的销售额。 

四、王某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江某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江某赔偿其因商品链接被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裁判要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江某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诚信经营,但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投诉资格且不能证明被投诉产品侵权,却通过变造权利凭证并假冒权利人名义的方式对王某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王某的正当商业利益,对这种恶意投诉行为应予及时制止、依法严惩。2、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形态、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服装行业一般利润率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确定赔偿数额210万元。


实务经营总结

一、若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其知识产权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如何保障权利? 

笔者认为,其可以通过 “通知-删除”规则来保障自己的权利。电商经营者发现其知识产权被侵害后,可以通知电商平台经营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以保障自身权利。同时,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商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若电子商务经营者被他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恶性竞争时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笔者认为,若电商经营者并未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被恶意投诉导致诸如产品链接遭删除等情形时,首先应立即向电商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的声明,要求平台恢复产品链接。电商平台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若电商平台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其次,遭遇恶意投诉的电商经营者应当注意保存其因此而遭受的诸如销售额下降等损失的证据,以便日后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恶意投诉人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王某诉被告江某、第三人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8)浙8601民初868号


相关法律规定

《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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