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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劳动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工伤赔偿

发布者:雍东霖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司职工。

原告熊某与被告广东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被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078元(13692.75元/月×3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849.25元(13692.75元/月×7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2.75元(13692.75元/月×1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71元(13692.75元/月×4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岗位,2021年12月17日原告工作时不慎受伤,2022年2月21日,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原告受伤后,在广州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但未住院治疗,原告休养一周后,于2021年12月24日继续上班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向广州市南沙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21年10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重要事项:(1)被答辩人入职答辩人公司后的月工资为4500元,该工资包含了社会保险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各项费用。(2)被答辩人承诺入职日起其不与任何其他单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否则发生任何责任由其本人承担。(3)被答辩人入职前声明其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要求答辩人不得为其购买社保,承诺所有跟社保有关的权利与义务与答辨人无关,否则拒绝入职,并要求将该声明主要内容写入劳动合同。鉴于工期紧,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多次劝导无效后,无奈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将该条款写入合同,双方签字、按指纹(盖章)确认该事项。

二、被答辩人入职后,答辩人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答辩人支付月工资,但被答辩人在领取答辩人发放的月工资的同时,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在入职答辩人公司后的同一时期为其他公司工作,并逐月领取其他公司的月工资(该月工资的银行流水亦列明为“工资”),分别为2021年10月19日8000元、2021年11月19日3000元、2021年12月20日5500元。很显然,被答辩人单方面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在就职于被答辩人的同时,同时期就职于其他公司。本次受伤的重要致因,是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过于辛劳,其精神恍惚,身体状态差。另外,考虑到被答辩人在自行提供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第二自然段中声称的“原告受伤后,在广州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但未住院治疗,原告休养一周后,于2021年12月24日继续上班工作”,那被答辩人既然可以不住院自行调养一周便恢复正常就业上班,那有何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关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受伤后处理的答辦意见被答辩人于2021年12月17日受伤后,答辩人立即安排被答辩人前往广州某医院就诊,并全额支付、承担了全程所有医疗用,在治疗过程中积极友善给予被答辩人关怀和照顾。虽然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为其购买社保,但出于对被答辩人的劳动安全保护,答辩人免费为被答辩人购买了50万保额的商业意外险。但治疗结束后,被答辩拒绝提供任何保险理赔需要的个人资料给答辩人,同时也拒绝签署任何保险理赔要求文件以及配合到国家司法部门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直接造成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被答辩人工资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的工资为4500元/月,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13692.75元/月是无理的,此项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六即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已列明:2022年1月29日转账的40971元系被答辩人班组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并非被答辩人本人的工资,被答辩人擅自将班组整体劳动报酬列为其个人工资作为月薪计算的依据显然是恶意欺诈与无理的。

四、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无异议,但裁决本身不公正,没有查明事实,原告同时入职两家公司,其发生事故时过于劳累所致,因原告行为造成我方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显然对答辩人进行了恶意的欺瞒与劳动诈骗,我们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赔偿费用的法定条件,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无理要求。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1078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95849.25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3692.7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54771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共390元。2022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4730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675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70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8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共39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劳动者及用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

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是13692.75元/月。虽被告2022年1月29日转账的40971元与前几笔转账明显存在较大差异,但被告于同日另向原告的班组成员某某转账43111元,原告提交的某某等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某某等的工资并非由原告发放,虽原告为其所在班组组长,但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的40971元并非班组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9854.49元/月[(1000元+40971元+4800元+3000元+5000元)÷60天×21.75天/月],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是13692.75元/月,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于2022年1月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也一直未催告原告回去上班,由此可见,双方存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不再继续用工的主观意愿,双方用工关系应视为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终止。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5日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22663.86元(13692.75元/月÷21.75天/月×36天),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据前文叙述,双方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22年3月16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849.25元(13692.7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2.75元(13692.75元/月×1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71元(13692.75元/月×4个月)。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缴工伤保险,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产生费用39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663.86元。

二、被告广东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849.25元。

三、被告广东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2.75元。

四、被告广东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71元。

五、被告广东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六、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雍东霖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732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