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东霖律师
雍东霖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广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代理原告,争取赔偿

发布者:雍东霖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2日 1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萧某1,男,汉族,住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萧某2,男,汉族,住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住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高州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址是茂名市。

负责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萧某1诉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萧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44907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刘某驾驶轻型相式货车与路边的行人萧某1,造成萧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是轻型相式货车的驾驶者及所有者,故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涉案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涉事车辆是我本人的,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101232.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支付了97852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支付了101232.6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扣减;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其他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不予认可;7.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8.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萧某1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按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处理,故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萧某1的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369.78元。原告主张住院共用医疗费220369.78元,有原告提供的盖有高州市人民医院收款专用章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650元。原告住院时间共9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萧某2护理,其父亲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3650元(150元/天×91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365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7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3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酌定2730元【30元/天×9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73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3617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萧某1于2006年,定残时原告已年满13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61767.6元(42066元/年×20年×4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176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萧某1的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萧某1所在的南塘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首位为“1”,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确定为城镇,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上列1至6项共计629117.38元。另,原告还主张在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295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粤K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辆的商业险100万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09117.38元(629117.38元-120000元),被告刘某系该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另外,被告刘某垫付了医疗费101232.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7852元,共计199084.6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萧某1310032.78元(509117.38-199084.6元)。因原告萧某1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萧某1310032.78元;

二、驳回原告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雍东霖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732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