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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李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谭青松|时间:2019年08月30日|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张某、郑某、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被告李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容、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张某、郑某、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55元,诉讼中变更为61095.41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理赔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持“A2”证驾驶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有原告等众多乘客沿S2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镇大湾村××(××镇街道)路段时,因被告李某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客车撞上道路南边的公共设施及绿化树后侧翻,造成车辆及绿化树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3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2108112018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负该事故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46天。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与郑文香共有,双方雇请被告李某为驾驶员。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汽车公司。被告某公司为该车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张某和郑某聘请的司机,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其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此次事故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2.7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返还答辩人。

被告郑某未予答辩。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于答辩人公司,双方签有经营合同,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每座500000元死亡伤残,及每人每座500000元医疗费用),并约定出险时需提供合格的挂靠公司的道路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行驶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若以上证件在事发时属无效证件,或无法提供,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当扣减治疗其他病的费用,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出院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原告邓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确已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且被告某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邓某自身患有尿毒症、高血压病(高危),现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给付原告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适当。

关于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

1、医疗费3602.16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269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2300元);

3、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元);

4、误工费9917.53元(34150元/年÷365天×106天=9917.53元);

5、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合计:54031.69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驾驶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有原告等7名乘客,因被告李某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客车撞上道路南边的公共设施及绿化树后侧翻,造成车辆、公共设施、及绿化树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及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张某、郑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张某、郑某承担。被告张某、郑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挂靠单位某汽车公司与挂靠人张某、郑某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乘员险与司乘人员险,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医疗费用项下与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计49731.69元,未超过责任限额,由被告某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邓某。原告邓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某、郑某承担。被告张某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应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除其主张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部分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9731.69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

二、由被告张某、郑某赔偿原告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00元,扣减其已垫付费用2692.77元后,还应支付1607.23元;被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张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32元,被告张某、郑某负担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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