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青松|时间:2020年08月15日|6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
2016年4月23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所需要的钢材,甲方在购买钢筋时,提前一周提供准确的购买计划清单,乙方负责组织货源一周之内及时进场,如有特殊情况,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决定。供应的钢材总量约180t。所购钢材准确数量以钢筋到场过磅后实际数量为准。货款结算方式:甲方安排指定人员收货,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方可有效,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供货数量后,预付定金后乙方开始供货。预付定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定金预付以后,乙方开始供货。钢筋分批次进场,每批次进场后,结清本批次货款。钢筋单价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其单价,以当日甲方报计划时市场价格为准,钢筋数量根据钢筋进场过磅时称重为准,送货清单标明供货时所协商单价。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履行职责,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则每日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利息。如乙方未能执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供应钢材直至2016年7月结束。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竺XX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7日分别向XX公司支付5万元,以上支付的款项共计35万元。XX公司庭审时陈述竺XX于2016年腊月又向其支付现金2万元,XX公司、竺XX共计支付货款37万元,余款36899元未付。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申请证人姚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姚X证实:2016年,其共向XX福利院送货六车,向西湖小学送货两车还是三车记不清楚了,每次送货后,是竺XX的亲戚签的字,他的名字记不清楚了。其后,姚X又陈述,其一共送货六车,总重量大概130吨左右,福利院第一次送的三车是其亲自送的,收货人是竺XX的亲戚,后面的几车货是安排公司的其他人送的,具体送到哪里不清楚;西湖小学其没有亲自送货,其他人送没有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存疑,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姚X的证言,陈述事实不清,语焉不详,前后不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