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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拖欠员工工资840元半年不给,员工因此申请了劳动仲裁。
案情简介:
1.宗建欣于2010年8月1日进入东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约定宗建欣从事保安工作,第二份劳动合同还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按苏州市最低基本工资计发。
2014年4月30日,东洋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调整基本工资事宜”的公告,载明公司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调整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1530元者调整为1800元,基本工资不达1800元者调整为1800元,基本工资为1800元者不作调整,加班费计算基数仍按苏州市吴江区最低基本工资计发。通告发出前,宗建欣基本工资为1530元/月,上述通告发出后,宗建欣的基本工资未作调整。
2.2014年10月23日,宗建欣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洋公司支付餐补、加班费、全勤奖和差额工资。2017年3月24日,该委裁决宗建欣与东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驳回宗建欣的其他仲裁请求。
3.宗建欣不服裁决,遂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江法院判决宗建欣与东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东洋公司支付宗建欣经济补偿金12740元。东洋公司不服吴江法院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中,虽东洋公司在宗建欣提出仲裁申请后补足了工资差额,但东洋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宗建欣并以此为由要求与东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清楚明确,操作简便,并不存在计算标准不清楚或操作方法复杂而无法适用的情况;其次,虽东洋公司拖欠金额仅为840元,但拖欠期限有半年之久,东洋公司在该期间内完全有可能发现错误并及时予以纠正,但其直至宗建欣提出仲裁申请后才补足工资差额。因此,东洋公司主张无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缺乏依据。
律师点评:
1.即使单位后来补足工资差额,之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仍客观存在,员工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辨别单位主观上有无拖欠工资的故意,拖欠金额只是其中一方面,还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比如拖欠期限、公司财务制度、员工催告次数等。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宗建欣的基本工资标准后,东洋公司仍未按该明确标准支付宗建欣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虽东洋公司在宗建欣提出仲裁申请后补足了工资差额,但东洋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宗建欣并以此为由要求与东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对于东洋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且拖欠金额较小,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清楚明确,操作简便,并不存在计算标准不清楚或操作方法复杂而无法适用的情况;其次,虽东洋公司拖欠金额仅为840元,但拖欠工资的期限有半年之久,东洋公司在该期间内完全有可能发现错误并及时予以纠正,但其直至宗建欣提出仲裁申请后才补足工资差额。因此,东洋公司主张无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缺乏依据,本院碍难采信。
案件来源: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宗建欣与东洋电子(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7)苏05民终8393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