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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徽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11月21日 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节,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住安徽省XX市XX区。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道与X路交口X幢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00084XXX36XXX。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然,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莲诉被告钟X节、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晴,被告钟X节、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钟X节、XX分公司支付李X莲医疗费56455.3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3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172.59元。因钟X节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万元和XX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应赔偿134172.59元;2、判令XX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李X莲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钟X节、XX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钟X节驾驶残疾人三轮专用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与XX路时,与沿XX路由北向南方向斑马线步行至此的李X莲发生碰撞,致李X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莲无责任。经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右髋关节功能损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李X莲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李X莲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该肇事车辆为钟X节所有,且在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李X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X节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XX市人民政府发给其的残疾人代步车,XX市残联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治费共计1.5万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共2.5万元。

XX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李X莲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李X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钟X节驾驶残疾人三轮专用车,沿XX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与长临路时,遇沿XX路由北向南方向斑马线步行至此的李X莲发生碰撞,致李X莲受伤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钟X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莲随即被送往XX市X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2019年4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2019年5月20日出院,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良好,切口已拆线,髋关节活动正常,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不负重活动4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再次骨折或骨折移位,指导患者行下肢肢体功能锻炼,注意观察切口情况,建议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下地行走。李X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56455.39元,其中钟X节垫付医疗费1.5万元,XX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9年5月23日,XXXX区XX百货商店开具价值690元的互帮轮椅发票一张。

2019年10月28日,李X莲伤情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李X莲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钟X节系车牌号为皖A×××××号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系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钟X节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XX市残疾人联合会为该机动轮椅车向XX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伤致残产生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警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钟X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钟X节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本起事故造成李X莲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具体损失数额如下:李X莲花费的医疗费56455.39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X莲住院2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24397.2元(135.54元/天×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莲现股骨粗隆间骨折处内固定物后期需行取出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XX分公司抗辩称因李X莲年龄较大,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应按实际发生后的金额理赔。考虑到李X莲已年满78周岁,年事较高,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该费用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的意见,故本院对XX分公司的该辩解予以采信,李X莲因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试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X莲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540元(37540元×5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有轮椅发票予以证实,结合李X莲伤情的具体情况及其康复等需要使用辅助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700元,李X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李X莲治疗天数及其交通实际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90元,该费用系李X莲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李X莲的伤残等级及日后对其生活的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44172.59元。基于XX市残疾人联合会已为事故车辆在XX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XX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钟X节依法赔偿。鉴于XX分公司已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钟X节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医疗费1.5万元,该费用应从李X莲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李X莲应获赔的各项损失为119172.59元,依法应由XX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莲各项损失合计75327.2元(护理费2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残疾赔偿金37540、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交通费700元),超出部分合计43845.39元(部分医疗费31455.3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90元)依法应由钟X节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莲人民币75327.2元;

二、被告钟X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莲人民币43845.39元;

三、驳回原告李X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上述款项可直接支付至李X莲在XXXX银行XX和平路支行开设的622X02XX02XXX367XXX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李X莲负担43元,被告钟X节负担126元,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X丽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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