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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县XX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省XXXX县XXXX镇XXXX路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8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民,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凤,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X省XX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晴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玉,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县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凤,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XXXXXX公司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张XX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曾在XXXXXX公司有过短暂的工作经历。但是,自2018年8月开始,张XX与XX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张XX受雇于方XX风,在方XX风利用所租赁XXXXXX公司的场地、设施,开设经营的桑拿工作。自此之后,张XX的工资报酬等,均由方XX风支付。

2020年7月4日,张XX以XXX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期间,作为被申请人的XXXXXX公司,向仲裁部门陈述与作为申请人的张XX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且就此提供了证据,相反的是,张XX并没有就其主张的与XX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而且,张XX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还伪造证据。而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客观事实,仍然做出XX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XX与XX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XXXX公司认为,XXXXXX公司与张XX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与XX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XX辩称,1、请求驳回XX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XXXXXX公司认可张XX在XXXXXX公司的工作情况,其主张于2018年8月开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方XX风系XXXXXX公司的员工,通过仲裁时提交的相关合同可以看出方XX风受XXXXXX公司的管理,遵守XXXXXX公司的规章制度,方XX风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处理事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于2018年3月进入XXXXXX公司的餐饮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在工作三天后被调至XXXXXX公司的桑拿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XXXXXX公司未与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XXXXXX公司向张XX发放了工作服、工作牌。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6日XXXX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XX发放工资1155元、2200元、2200元。XXXXXX公司曾出具过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女,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8年到我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该员工在职期间,每个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12月21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假期,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落款处为XXXXXX公司盖章并有单位负责人夏XX芝签字。

2020年7月14日,张XX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张XX自2018年3月20起与XX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XX劳人仲案字〔20XXXX〕第XXXX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XX与XXXXXX公司自201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XXXX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XXXX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承包合同复印件,张XX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工伤事故证人张某、郑XX书面证言复印件、XXXX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工作服、工作牌的照片,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张XX自2018年3月到XXXXXX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报酬由XXXXXX公司发放。张XX接受XXXXXX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由XXXXXX公司安排,张XX提供的劳动是XXXX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XX从事的是XXXXX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XXXXXX公司举证的张XX女儿郑XX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XXX公司为张XX出具证明,是张XX女儿要求方便保险理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张XX称“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不是张XX本人出具的,当时张XX在医院治疗休养,其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其女儿郑XX去办理的,但是出具承诺书张XX本人不知情,郑XX没有相关的委托授权,属于无权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XXXXXX公司举证的证人郑某、徐X书面证词复印件两份,证明“方XX风系桑拿部承包人员,张XX受方XX风雇佣,与XXXX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张XX称称“对此书面证词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证词除了姓名身份证不一样外,其他的格式都不一样,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明恰恰看出张XX在XXXXXX公司桑拿部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上述两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XXXXXX公司的本案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X县XX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XX自2018年3月起与原告XXXX县XX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X县XX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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