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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琪,女,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X省X市X区人,住X省X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晴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区X产业园X区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1122MAXXXPXXXX。

法定代表人:李X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国,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生,XXXX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丁X琪与被告XX市XX区XX橱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国、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3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丁XX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X市X区X有限公司定制价值37,000元的橱柜一套,并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X向被告X市X区X有限公司转账37,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发货,催促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X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X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向被告转账37,000元,但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X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支付宝转账记录、回函、质监局办理结果,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37,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X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原告37,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录音中姜X系原告爱人,就37,000元的款项与被告沟通的情况;

证据五,证人邓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订单与我没有关系。我是做装修的,原告当时正在装修房子,通过我介绍原告向被告公司定制橱柜,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小X接头联系。2018年期间被告公司的员工去过原告家中测量尺寸,原告于2019年4月份向被告公司转款。转款之后2019年5月份被告公司员工小X去第二次去测量尺寸,本应该5月初就发货安装的,但是被告2019年5月19日跟我说不发货了。关于橱柜的图纸和细节都是我和小X联系对接的。账号是我提供给原告的。打款前是我跟李XX沟通的,考虑到是我外甥女的关系还说优惠了2000元。原告转账后就截图了一张转账记录给我,然后我转发给被告公司小X。后被告公司也多次去了原告家中测量尺寸。

被告XX市XX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已在X市X区就本案同一诉讼请求进行起诉,该院已经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依法上诉维护自己的权利;2、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背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被告收款37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首先原告已经就该37000元的支付原因在两次起诉中自认是买卖货款,则不存在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该款的理由,其次,原告支付该款是受案外人邓X的指派的转账,被告认可该笔转账是与邓X之间的买卖合同款项,原告不存在因支付该笔款受到损失的后果,原告可以向案外人邓X要求返还;4、原告已经以另一案由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起诉,即推翻了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X琪诉被告XX市XX区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了(20X)皖01XX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丁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丁XX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了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原告丁XX以原判决否定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据此认为,被告XX市XX区XXX有限公司取得的37,0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丁XX再次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确定,本诉与已生效的前诉即(20XX)皖01XX民初1469号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丁XX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XX市XX公司定制价值37,000元的橱柜一套,并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7,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发货……”可以说明,原告虽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但原告仍是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由此可见,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建议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应对(20XX)皖01X民初XXX9号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故原告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其诉求,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X琪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纪X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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