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晓荣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06日 5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行政案件的主体资格应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其权利来确定,本案中的登记行为并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主体就确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明显错误。
集体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仅确定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该登记行为并不侵害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属于第一、二、四、六居民组实际使用所有,第一、二、四、六居民组为实际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