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淑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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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某某、XX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淑容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5日|分类:股权纠纷 |10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32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启,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05X7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4591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9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7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某某,女,汉族,生于19467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某某(男),男,汉族,生于19514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8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13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102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35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22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41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10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容,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市燃气公司)、潘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男)、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钱某某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11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启,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潘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男)、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黄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公司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1996122日《峨眉山市商业局、燃建公司集资、募股公告》。二、(2015)峨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1215日(2015)乐民终字第1061号判决书已经撤销了峨眉山市燃气公司于20131031日和201312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峨眉山市燃气公司未依法确认股东身份和出资额,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三、从峨眉山市燃气公司成立迄今,上诉人从未委托所谓的12名自然人股东代持股份。事实上,上诉人等人才是经工会、全体股东讨论决定的全体股东代理人。四、在《股东股权转让决定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在第1项内容上写下“同意,万”,只是对第1项的处置集体股权的认可,而将第5项、第6项内容全部划掉,是对处置个人股权不同意的表示。五、2010513日,峨眉山市燃气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明确载明公司的股东为129名,上诉人在会上被选为公司改制及整体股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故只有领导小组才是唯一合法转让职工个人股权和集体股权的机构。六、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的股权被稀释和减少,不止114331.23元。七、根据2016510日的《利润分红及201699.272%股权拍卖款分配方案》,原峨眉山市燃气公司13人股权转让款处置小组与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2015721日至2016229日的经营利润4765851.40元和集体股股权转让款提取的20%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款项中的10000000元,共计14765851.40元对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补偿,从此双方不得再因本次股权转让主张任何经济赔偿,不再因此而产生法律诉讼。峨眉山市燃气公司不支付成交价款的违约行为违反了201626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特别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万某某所持有的峨眉山市燃气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万某某于20159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其中包括集体股和个人股。201623日,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取得的股权就包含了上诉人的集体股和个人股,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万某某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男)、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某某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是通过股东大会签字确认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万某某不应享受股东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峨眉山市燃气公司向万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峨眉山市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原系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职工。原告根据1996122日《峨眉山市商业局、燃建公司集资、募股公告》,向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交纳集资款。199791日,原告的2000元集资款转为股金2000元(原集资款票号:0077178);1997114日,原告的1000元集资款转为股金1000元(原集资款票号:0076826)。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金收据,并根据1:1的比例配送了股金共计3000元。1997108日,经峨眉山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与“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成型煤厂”合并组建“XX公司”。根据该批复,被告峨眉山市燃气公司于19983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90万元。被告峨眉山市燃气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资本110万元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1元,总计110万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份由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构成。集体股指原峨眉山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固定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以50万元折价参股,占股份总额的45.45%,共50万股;职工个人股60万元,其中职工认购定额股30万元,职工配送股30万元。被告峨眉山市燃气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所持的6000元个人股金转为被告峨眉山市燃气公司的职工个人股金,原告同时还享有集体股权。20131220日,被告峨眉山市燃气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转为股金,原告名下增资入资额为108331.23元。被告峨眉山市燃气公司成立之时,因持职工个人股的股东人数众多,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上限,便以本案12名第三人作为登记在案的自然人股东,由他们平均代持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个人股股份。

另查明:201596日,被告峨眉山市燃气公司召开股东会,包括原告在内的132名股东(应到134人,实到132人)参与了大会表决,通过表决形成决议:1、将XX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企业职工的股权证不得向企业外的任何人发行、转让、抵押”,修改为“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决定对外转让所持股权的,可以对外转让”。2、根据公司集体股的设置和性质,对公司集体股转让后从集体股股权转让款中提留20%用于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方案。原告在此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会后,被告公司随即向全体股东发放了《XX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决定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征询各股东的书面意见。该份书面材料记载内容如下:“1、决定将个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含集体股)全部对外转让。2、同意其他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含集体股权)对外转让。3、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共同以整体转让方式进行,按评估、拍卖方式对外转让,以评估价为起拍价,价高者得。4、同意委托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乐山瑞星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评估和拍卖。5、委托工商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和公司工会(集体股持有人)完成相关股权转让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签署相关评估拍卖合同、评估报告书确认、拍卖后的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6、委托授权工商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和公司工会(集体股持有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后组成“股权转让款处置小组”,按处置方案进行分配,并处理遗留问题。”原告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捺印,同时划掉了第156项内容。随后原告又在第1项内容处写下三字:“同意,万”,并在“同意”,以及之前第1项划线处捺手印。征询自然人股东的意见之后,被告公司紧接着于同日召开了由登记在册的12名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和工会委员会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人及其他股东持有的共计99.272%的公司股权(含集体股权)对外转让;2、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共同以整体转让方式进行,按评估、拍卖方式对外转让,以评估价为起拍价。”本案的12名第三人在会议决议上签字。201623日,四川乐山瑞星拍卖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公司委托,拍卖被告公司99.272%的股权。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以最高应价38100万元竞得被告公司99.272%的股权。峨眉山市燃气公司工会、本案12名第三人作为股权转让方于201626日与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公司持有的99.272%股份转让给后者。该转让协议第二条载明:“1XX公司工商登记股权为:XX公司工会持股45.45%,自然人股东谭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男)、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钱某某、侯某某、万某某等12人共计持股54.55%2XX公司实际持股情况:实际持股人为137名自然人(包括工商登记的12个自然人股东,股东名册附后),其中135名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99.272%,另有2名自然人股东黄天启、梅民生持股共计0.728%,不在本次股权转让范围内。3、持股99.272%135个自然人股东已经授权工商登记的13名股东签订本协议。”股权转让后,被告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将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公司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99.272%

再查明:被告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完成后,原告个人股转让获得对价1608981.65元,集体股转让获得对价740953.13元,另外原告还获得退股本金180144.66元、个人股红利266623.85元、集体股红利153478.89元,以上合计2950182.18元,税后实得金额为2383707.51元。原告于2016620日领走了退股本金、个人股红利、集体股红利、集体股转让对价共计982190.96元(税后)。原告未领取的个人股退股金及个人股股权转让分配款共计1401516.55元由四川方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62月被告公司99.272%股权整体转让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持股人,其持有股金114331.23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该院亦予以确认。201596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商讨股权整体转让事宜,并通过书面形式就是否同意整体转让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股权和集体股等事项征求各自然人股东的意见。原告在《XX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决定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表示同意,但原告在诉讼中辩称其签字只是同意转让集体股,并不同意转让其个人股。该《XX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决定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明确具体,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该材料上签字捺印并手书“同意”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这一辩称无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进一步辩称:《XX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决定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不合法,理由是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代持股权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授权委托,而且其中的万某某、方某某早已退了股,白志明的股东身份还未被确认,他们3人没有资格代表股东和原告;原告不同意《XX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决定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第56项的内容,认为只有2010年成立的XX公司改制及整体股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原告是其中的成员)才有资格转让被告公司的股权。为此,原告提交了《XX公司改制及整体股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权限和职责范围规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和纪律》,以及股东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07月、20108月、20122月,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材料的三性持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将《XX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决定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上第56项用笔划掉,辩称其不同意该两项关于授权委托给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和工会办理股权转让等手续的内容,但其也未通过有效方法明确表示不同意授权内容,并且在该材料上签字按手印,该授权委托书存有瑕疵。原告并非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又非隐名股东,但他确实是实际持股人,这是相关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虽有权利对自己的股权进行实质性的处置,但因其不是登记股东,在其股权未进行登记之前,其无法以本人名义对外进行有效的股权转让,而必须依赖于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完成相关手续。虽然原告的该授权委托存在瑕疵,但在本案中,在原告书面同意将其个人股权以整体转让方式和评估拍卖方式转让,并同意委托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乐山瑞星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评估和拍卖的情况下,被告公司通过评估、拍卖整体转让的方式,有利于实现原告等股东股权的转让和股权价值的最大化。就被告峨眉山市燃气公司内部来讲,被告公司依据一份有瑕疵的授权委托书,由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办理原告的股权转让等手续是有瑕疵的,但该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是恶意,且转让的股权为有偿且价格合理,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进行登记,故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原告等股东受让的共计99.272%股权。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原持有的被告公司的个人股和集体股都已于20162月转让给了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告对股权的所有权发生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某某提交了峨眉山市燃气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和董事会纪要、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公司人员进入时间(初稿)、股金券及集资券移交清单、峨贸发(199737号文件、股东名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利润分红及201699.272%股权拍卖款分配方案、峨眉山市燃气公司董事长谭某某在201596日股东会上的讲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峨眉山市燃气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潘某某、吴某某等12人作为股权代持人未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受让股权时并非善意。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潘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男)、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万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本案中,虽然万某某并非峨眉山市燃气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各方当事人对于万某某在峨眉山市燃气公司99.272%的股权整体转让前系实际持股人并享有集体股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96日,峨眉山市燃气公司以书面形式就股权整体转让事宜征求股东意见,《XX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决定及相关事项授权委托书》载明:“1、决定将个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含集体股)全部对外转让。2、同意其他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含集体股权)对外转让。3、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共同以整体转让方式进行,按评估、拍卖方式对外转让,以评估价为起拍价,价高者得。4、同意委托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乐山瑞星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评估和拍卖。5、委托工商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和公司工会(集体股持有人)完成相关股权转让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签署相关评估拍卖合同、评估报告书确认、拍卖后的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6、委托授权工商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和公司工会(集体股持有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后组成“股权转让款处置小组”,按处置方案进行分配,并处理遗留问题。”万某某在第1项内容前标注“同意,万”并捺手印,对第234项内容未作标注,对第56项内容用横线划掉。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上述内容针对的是股东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并非只针对集体股权。在万某某作为实际持股人既享有个人股权,又享有集体股权的情况下,其在事项1上标注“同意,万”应当视为对转让其个人股权和集体股权的同意。万某某认为其签字只是同意转让集体股权,而不同意转让个人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转让方式和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上,万某某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而该征求意见表也未设置弃权的投票方式,根据第34项所载内容,应当视为万某某同意采取整体转让方式并委托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乐山瑞星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拍卖。现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已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万某某等持股人出让的99.272%的股权,且与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和工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万某某未明确同意委托登记在册的12名自然人股东和工会办理股权转让等手续,但其并非峨眉山市燃气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法以本人名义对外进行有效的股权转让,故授权委托手续上的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四川省犍为恒邦天然气有限公司。万某某持有的峨眉山市燃气公司股权已因转让而消灭,其要求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海珍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张开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文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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