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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峨眉山市XX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黄淑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生于1946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潘XX,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吴XX,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侯XX,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方XX,女,汉族,生于1946年7月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方XX,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谭XX,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李XX,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3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王XX,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赵XX,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2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万XX,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钱XX,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市XX公司)、第三人谭XX、潘XX、方XX、张XX、李XX、赵XX、吴XX、王XX、钱XX、方XX、侯XX、万X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峨眉山市XX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向峨眉山市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变更为黄XX和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犍为XX公司)。事实和理由:峨眉山市XX公司是根据1997年10月8日峨企产改办发[1997]12号XXX峨眉山市XX公司”与“峨眉山XX公司成型煤厂”合并组建“峨眉山市XX公司”的批复》批准,合并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由峨眉山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10万元。后于2013年4月27日变更为2090万元人民币。犍为XX公司于2016年4月5日认购峨眉山市XX公司股权2074.7848万元,以货币支付,出资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股权转让比例99.272%。因此峨眉山市XX公司原12名股东除去退回公司的股权外,剩余的全部股权已被犍为XX公司收购,依法不再是峨眉山市XX公司股东。被告向登记机关登记违法。综上,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本案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确认犍为XX公司收购峨眉山市XX公司职工的个人股金为297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2016年10月16日新增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犍为XX公司收购峨眉山市XX公司职工的个人股权数额;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当庭申请增加3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第三人非峨眉山市XX公司的股东,请求确认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XX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为峨眉山市XX公司的股金,请求确认峨眉山市XX公司集体股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1元;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犍为XX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时间改为2016年4月20日,总出资额改为721000元,比例为65.55%;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犍为XX公司收购峨眉山市XX公司工会50万元股金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新增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后的请求都不在本案中受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理由如下:一是其中关于“确认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XX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为峨眉山市XX公司的股金”的诉请,已在本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案件中审理过,相关判决书已经生效。二是其余XX诉讼请求和对新增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新增的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发生了改变,已然完全脱离原诉讼请求和起诉时主张的事实,本质上有规避立案审查的嫌疑。三是如果对原告新增的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话,势必进行追加或撤销当事人,否则不能保障其新增的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案外人犍为XX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诉讼权利;但如果在本案中追加和撤销当事人,将不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有违诉讼经济原则。针对原告请求将其变更为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6年7月20日做出并已生效的(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向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出资2000元,并判决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其履行了生效判决,已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出资总额为76076元,占比0.364%。犍为XX公司亦是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登记在案的股东。因此,原告系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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