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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启、峨眉山市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黄淑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启,男,生于1946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XX。
法定代表人:彭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XX,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XX,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XX,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XX,女,汉族,生于1946年7月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XX,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XX,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3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2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XX,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XX,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黄X启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谭XX、潘XX、方XX、张XX、李XX、赵XX、吴XX、王XX、钱XX、方XX、侯XX、万X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81民初3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启,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陈X,原审第三人谭XX、潘XX、方XX、张XX、李XX、赵XX、吴XX、王XX、钱XX、方XX、侯XX、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启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459号民事裁定;2、确认第三人非XX公司的股东;3、确认上诉人黄X启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XX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为XX公司的股金;4、确认XX公司收购XX公司工会50万元股金无效。事实和理由:1、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判决书已生效,因被上诉人XX公司拒绝履行。因此,上诉人黄X启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但时至2017年5月19日(已超过6个月)未执行。2、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确认股东身份和出资额,201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为利润分配方案。该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已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305号判决无效。但被上诉人XX公司拒不执行,于2016年2月3日对外拍卖,被XX公司收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没有该条法律要求的出资证明书,而只是峨眉山市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股金。因此,本案第三人非XX公司的股东。4、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459号裁定书中载明“针对原告请求将其变更为被告XX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该院在2016年7月20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资2000元,并判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原告系重复起诉。”该裁定事实有误。因(2016)川1181民初1684民事判决判项确定事项公司未执行,且并没有判决确定上诉人黄X启出资总额为76076元,占比0.364%。对本案要认定XX公司是被上诉人XX公司股东,XX公司必须出示XX公司收购XX公司职工个人股,由公司依法出具的XX公司出资证明,如没有,登记在案的股东是无效的。5、已生效的(2016)川1181民初1684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XX公司出资了集体股50万元,而非XX公司工会出资50万元股金。XX公司收购XX公司工会50万元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无效。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黄X启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就是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增加和变更无数诉讼请求,而这些诉讼请求要么就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要么就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最初的诉请已于2016年提起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审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谭XX、潘XX、方XX、张XX、李XX、赵XX、吴XX、王XX、钱XX、方XX、侯XX、万XX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了,上诉人再次诉讼违反了一诉不重复审理原则,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请,现被上诉人已将黄X启登记为公司股东;上诉人新增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黄X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XX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向峨眉山市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依法变更为黄X启和四川省XX公司。
黄X启于2016年10月16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确认犍为XX公司收购XX公司职工的个人股金为297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2016年10月16日新增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犍为XX公司收购XX公司职工的个人股权数额;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当庭申请增加3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第三人非XX公司的股东,请求确认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XX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为XX公司的股金,请求确认XX公司集体股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051元;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犍为XX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时间改为2016年4月20日,总出资额改为721000元,比例为65.55%;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犍为XX公司收购XX公司工会50万元股金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新增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后的请求都不在本案中受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理由如下:一是其中关于“确认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XX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为XX公司的股金”的诉请,已在该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案件中审理过,相关判决书已经生效。二是其余XX诉讼请求和对新增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新增的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发生了改变,已然完全脱离原诉讼请求和起诉时主张的事实,本质上有规避立案审查的嫌疑。三是如果对原告新增的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话,势必进行追加或撤销当事人,否则不能保障其新增的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案外人犍为XX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诉讼权利;但如果在本案中追加和撤销当事人,将不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有违诉讼经济原则。针对原告请求将其变更为被告XX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该院在2016年7月20日做出并已生效的(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资2000元,并判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该院出示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其履行了生效判决,已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出资总额为76076元,占比0.364%。犍为XX公司亦是被告峨眉山市XX公司登记在案的股东。因此,原告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X启的起诉。
本院二审理查明,上诉人黄X启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对XX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向峨眉山市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依法变更为黄X启;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第三人非XX公司的股东;2、确认黄X启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XX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为XX公司的股金;3、确认犍为XX公司收购XX公司工会50万元股金无效。
另查明:黄X启在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黄X启已经依法向XX公司出资22051元(其中集体股股金10051元,个人股股金12000元;2、判决XX公司向黄X启签发出资证明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该生效判决已判决确定黄X启向XX公司出资2000元,并判决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启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庭审中黄X启认可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XX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在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了。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黄X启一审中增加的“确认第三人非XX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犍为XX公司收购XX公司工会50万元股金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均不属于本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查范围,且所涉及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受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X启在一审中请求“依法对XX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向峨眉山市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变更为黄X启”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的“确认黄X启于1996年12月31日投资到峨眉山市XX公司天然气工程集资款10000元为XX公司的股金”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的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和判决。上诉人黄X启在本案以及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684号民事案件中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当事人均涉及上诉人黄X启和被上诉人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复起诉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黄X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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