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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的定位

作者:孙海东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43次举报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和制度被正式写进法律。这项制度的确立对刑事诉讼的影响非常大,有些人甚至称这就是中国的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律师界也引起了巨大反响,有的律师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空间被挤占,在刑事辩护上的作为也相应地减小。作为律师,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念。笔者认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不仅不能减小,而且更需加强。

一、辩护律师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认“罪”和“罚”的准确、适当。

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想得到从宽,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三是愿意接受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用多说,这也是自首和坦白都要求的先决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在认罪和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满足了认罪认罚的条件,才有可能享受从宽的奖励。在具体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注的重点会不同,司法机关关注的是认罪和认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更多的会考虑从宽。但是,从宽绝不是没有原则和标准的从宽,这个原则和标准就是在“罪”和“罚”的基础上的“从宽”,而且从宽也不能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限制,要想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需要报最高法核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认的“罪”和“罚”由谁决定呢?有人可能错误地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中国的诉辩交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和司法机关就认罪的范围、罪名和刑罚进行协商。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对诉辩交易有所借鉴,但绝非诉辩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合作式司法,而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向地与司法机关合作。对于“罪”和“罚”都是司法机关认定和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被动地选择认还是不认。但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宽最低也是十年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即使不从宽最高也只是三年。决定适用法定刑幅度的是犯罪事实和定性,犯罪事实和定性的认定靠的是证据。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也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对自己行为进行判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他们认“罪”的心理可能就是“这事是我办的,好汉做事好汉当,我做的我就认”,而不考虑证据认定的事实是什么。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认定犯罪事实还是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不能保证个别司法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稳定认罪的情况下降低认定标准,在案件达不到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处罚。所以,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的参与是非常有必要的。辩护律师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可阅卷和复制案卷材料,律师会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认定的事实可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实施的事实会有差距,这个差距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也可能不利,这时候律师就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如何选择,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亲自或者申请司法机关去调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努力去说服检察官或者法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一个相对轻一些的事实和罪名,这样就可以让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低一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实基准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并得到从宽处理。

二、防止个别办案人员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案件证明标准,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合作式司法,但绝不是西方国家的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罪和量刑的协商,协商的内容包括认罪的范围、认定的罪名和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与检察官对实体和程序讨价还价,最终双方就被告人认罪和处理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章颖颖被害案,检察官为了被告人交待出章颖颖下落就与其达成了诛辩交易。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作是单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合作,而非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作。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完全是司法机关主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地选择合作还是不合作。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罪名的认定都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选择是否认可司法机关已经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虽然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协商的可能,但是这种协商更多的可能体现在程序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从这段表述中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不是降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不认罪、认不认罚都不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但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可能所有案件都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保证个别办案人员为了工作成绩、推脱责任或者是考虑社会影响等原因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案件标准。在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的认识是不完全一致的。司法机关认定一个人犯罪需要靠证据,而且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定罪,即使大家都心知肚明这个人犯罪了,也不能从法律上认定。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的时候会担心被发现,一旦被抓普遍心理就是认为事情败露,警察肯定已经掌握证据,否则不会直接抓我,好汉做事好汉当,既然被抓那就承认了,该怎么判怎么判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心理驱使下自己已经给自己定罪判刑,如果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没有专业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上很难拒绝。如果司法机关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会给某些办案人员降低案件证明标准提供机会。虽然法律规定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而且必须要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现在值班律师是否可以阅卷法律没有规定,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而且作为值班律师和受委托律师的责任心也不是一个水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在场的作用更多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签署具结书是出于自愿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有可能受到侵犯。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会通过阅卷、会见、调查等方式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当然,我这里并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交代、抵赖翻供,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坦白的情况下,防止个别办案人员降低案件认定标准,为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利益。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程序上的从宽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不仅表现在实体上,也表现在程序上。程序上从宽主要是适用非羁押措施和缩短诉讼时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都可以适用,但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的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上。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讲解认罪认罚的后果和可能获得的好处,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建议,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可以帮助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也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通过选择速裁或简易程序缩短刑事诉讼时限,可以减少那些被羁押的可能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管是申请采取非羁押措施还是缩短诉讼时限,目的都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获得自由,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是实实在在的好处。

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辩护工作重心应该前移。

在一般人的心里,律师辩护主要是在审判阶段发生作用,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是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才会委托辩护人,甚至有些律师也因为当事人的这种认识而不自觉地把辩护工作重点放在了审判阶段,所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辩护空间被挤占。其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辩护的权利和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主要体现在量刑建议的提出上,而且法律规定规定机关可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必须采纳。我们在这里不讨论这些规定是否侵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那是学者专家研究的问题,作为从事司法实务的工作者,不管是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法律既然规定了就必须执行。以前检察院主要工作是指控犯罪,只要我指控的犯罪成立了,判刑是法院的事,检察院只是监督法院量刑不要畸轻畸重就可以了,现在检察院不光指控犯罪,还把求刑权充分运用并具体化。在这种刑事诉讼安排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很多时候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就基本上决定了,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前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并努力说服主办检察官予以采纳,尽最大努力去影响主办检察官在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和量刑建议上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决定。而且,在检察机关去说服检察官比在法庭上去说服法官要相对容易些,这在我上一篇文章已经阐述过,这里不再赘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需要转变过去那种以法庭审判为重点的辩护观念,把辩护工作重心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努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利益最大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作用不仅没有被弱化,辩护空间不仅没有被挤占,相反,律师的作用更需加强,并且律师的辩护空间也更加广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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