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对于作为债务人的父母将房屋登记到自己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对债权人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等情况下,认定该房屋应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具有相应依据。
2.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轩,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权,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姚某春,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某轩因与被申请人贺某明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权、姚某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为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购房时,王某轩虽刚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赠予及父母的抚养获得经济来源。且王某轩受赠后,其财产即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能损害王某轩合法的财产权。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轩无经济能力缺乏证据证明。相反,王某轩通过其父母以赠予的意思表示为其购买涉案18套房屋,充分证明王某轩不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且可通过对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并非无独立经济来源。(二)原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时,王某轩未满16周岁,购房款系王某权、姚某春所付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无证据证明,剥夺了王某轩依法取得财产的权利。2.原判决认定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部分,其一般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登记在子女名下财产自然亦是共有财产组成部分无事实和法律基础。3.原判决认定“未成年人王某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之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否定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动摇不动产公示公信基础。4.原判决认定“涉案18套房屋系王某轩父母王某权、姚某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系登记在王某轩名下,但王某轩只是在形式上享有18套房屋的所有权”无证据证明。涉案18套房屋一经登记在王某轩名下,即宣告王某权、姚某春对王某轩的赠予行为完成,至于房屋管理收益,因王某轩尚未成年,相关管理由监护人行使并不违法,行使监护权并非对涉案房屋行使物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没有准确认定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的性质。涉案房屋系王某权、姚某春对王某轩的赠予,根据赠与行为的无偿性、单务性、实践性,涉案房屋经登记即为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王某轩已经通过赠予行为的完成取得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判决要求证明赠予行为成立违反情理纯属苛求。王某轩父母以王某轩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已充分证明赠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贺某明负有证明赠予不成立生效等举证义务,原判决错误论证和认定免除了贺某明的举证义务。(三)王某轩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明利益。王某权、姚某春赠与王某轩财产的行为虽导致王某权、姚某春财产减少,但该处分行为发生在借贷事实之前,系对财产的合法处分,未损害贺某明利益。(四)原判决错误理解物权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并进行了权属登记的,产权人是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是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侵犯。而原审判决要求“现王某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作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由同一审判人员参与审判,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某权、姚某春以王某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之前,王某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权、姚某春以王某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权、姚某春以王某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权与贺某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权、姚某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权、姚某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轩名下时,王某权、姚某春尚未归还贺某明借款,因此王某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权、姚某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权、姚春明对王某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本案虽与(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案件有关联,但该案系对贺某明与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而本案是对王某轩与贺某明及第三人王某权、姚某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案件,也不属于一个审判程序。王某轩关于原审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王某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轩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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