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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

作者:王明利律师时间:2024年10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46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周某驾驶##号车变道后减速至临近停止状态,恰逢张某驾驶##号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张某车辆的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被送往医院治疗49天后因重症肺炎、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吴某家属经人介绍委托我团队处理,律师分析案情后确认赔偿金额向法院按照全部损失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吴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所作出鉴定结果:吴某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外力发生颈椎过伸伤并颈髓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重症肺炎等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结论是:外伤建议考虑为主要作用(参与度理论数值56%-95%)。

争议焦点:

1. 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害后果,虽然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某并非事故当场死亡,且并非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情引起的死亡,所以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抗辩按照参与度进行赔偿。原告家属是死亡的后果,赔偿是一百多万,如果涉及道参与度问题,那赔偿总额也就会少几十万,这是本案代理律师的庭审重点。庭审中,律师充分提出虽然鉴定报告的结论显示吴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参与度问题,但是受害者其颈椎退变是一种生理性的功能退化,这种生理性的退化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法律哈桑的因果关系;且该生理性退化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所以在本起事故中,各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不应当考虑参与度问题。最终,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并未考虑该份鉴定报告的参与度问题。

本案属于生理性退变,属于受害者本身体质的问题,法院一般不会考虑参与度问题。但是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于伤者本身的病变问题在判决时是考虑参与度的,那即使受害者无责任的情况下,对方的赔偿责任也会按照一定的参与度比例赔偿,受害者就不会因自身没有事故责任而拿到全部的损失赔偿。

2. 张某与吴某是朋友关系,对吴某是否属于好意搭乘?以及是否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张某与死者吴某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是共同前往另一朋友家,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常规来说,张某作为吴某的本车司机,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判决却并非如此。

因为事发时张某并未收取吴某任何的乘车费用,属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这一般会被认定为法律上的好意搭乘行为,是属于法院可以酌定判决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所以,在本案中法院考虑了张某的好意搭乘行为酌情减轻了其自身承担责任的20%,所以张某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从常规的30%减轻至24%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看出,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会出现很多影响赔偿责任的情形,所以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不是完全相对应的。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周某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8300元;周某的商业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76855元;张某按照24%的比例赔偿原告261207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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