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三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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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昆山砍人者被反杀看我国特殊正当防卫制度

发布者:赵三平律师|时间:2018年08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529人看过


2018年8月27日晚,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发生一起持刀伤人案件。一辆白色宝马车轧实线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宝马车后座一男子下车与骑车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宝马车司机见状也从车上下来对骑车人拳打脚踢,虽然骑车人被打的连连退却,但宝马车司机显然没有收手之意,其返回车内拿出一把长刀,疯狂砍向骑车人。骑车人虽然左躲右闪,但仍被多次砍中。未曾想到的是,宝马车司机在砍人时长刀不慎脱手落地,骑车人抢先一步捡起长刀,反过来砍向宝马司机,宝马车司机身中数刀后因失血过多死亡。

该起案件引发了舆论热议,骑车人本是本案被害人,在打斗过程中用行凶者的凶器致行凶者死亡,是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亦或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呢?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对于正当防卫有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特殊正当防卫”,也称“无过当防卫”,分析该条款我们可以得知,构成特殊正当防卫首先要求加害人实施暴力,即对人身行使不法有形力,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对行为方式的列举,而非对最终罪名的认定。其次要求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程度的要求,仅限于生命与重大的身体健康安全,即具有导致死亡或严重重伤的紧迫危险性。特殊正当防卫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要求满足一般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对象条件等,但不要求一般正当防卫中的限度条件,即防卫人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视频监控我们可以清晰的还原案件经过,当宝马车司机拿起长刀多次砍向骑车人时,无疑是一种行凶,甚至杀人的行为,骑车人的生命安全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虽然骑车人捡起刀后有暂时持刀追砍宝马车司机的行为,但宝马车司机的逃跑行为并不代表其没有再次侵害骑车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从当时宝马车司机凶神恶煞般的面目,先前肆意打人、持刀砍人且当时对方人多势众的情形来看,不能排除其再次从车中拿出凶器对骑车人进行攻击的可能性。因此以当时的情形判断,宝马车上几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并未中断,骑车人的行为是对自己身体、生命的合法保护,属于特殊正当防卫,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可以想象,若不是宝马车司机不慎将长刀掉落,则死亡的人很有可能就是骑车人。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我们自身也面对相同的情况,相信每个人都会采取各种手段将施暴者制服使其不再具有侵害可能,这样才可能保证自身安全,虽然实践中我国对于构成正当防卫的要求比较严苛,以正当防卫免除行为人责任的判例少之又少,但若本案中对骑车人进行刑事制裁,则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真的值得商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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