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父与林母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长子林大,次子林二,三子林三。林大育有一子林志(本案原告),林二育有一女林凤(本案被告),林三育有一子林连(本案被告)。
1994年,林父与林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登记在林父名下。2010年6月二人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房屋是我与林父(林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拥有1/2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子林志个人所有,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
2014年7月,林父到北京某公证处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我于2010年6月在北京某公证处立有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房屋我所有的1/2所有权遗留给我的孙子林志,现我声明撤销上述遗嘱。”同日,林父于该公证处又重新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将房屋属于我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子林连和孙女林凤所有,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
在此期间,林大、林三、林母、林父分别于2003年7月、2011年1月、2013年5月、2015年3月相继去世。
2014年9月林志通过诉讼继承了林母所立公证遗嘱。因林志不知林父重立遗嘱之事,2017年5月,林志依据2010年6月林父所立公证遗嘱,起诉二被告(林二和林连)要求继承该房屋林父拥有的1/2所有权。
案件结果:
法庭审理过程中,林志申请撤诉。
案件分析: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遗嘱继承纠纷,案情并不复杂,主要涉及《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遗嘱继承、公证遗嘱、遗赠、代位继承及遗嘱的撤销或变更等法律问题。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有效遗嘱所确定的份额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从继承人的角度讲,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的,为遗嘱继承;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为受遗赠。遗嘱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只有符合每种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才能生效。
在五种遗嘱中,公证遗嘱效力最强。
遗赠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组织或国家按照有效遗嘱所确定的份额取得遗产的遗产分配方式。在继承的顺序上,遗赠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有三: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未丧失继承权。
本案中,林母于2010年6月所立公证遗嘱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死亡前也未再公证过其它遗嘱或公证撤销该遗嘱。2013年5月林母去世后,继承开始,从这时起确定继承人的身份。林志作为长孙,应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但因林大先于林母去世,这时有个代为继承的问题,林志代位其父林大成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据相关的司法判例,林志可以直接依据遗嘱继承林母所有的1/2房屋所有权份额。
林父于2010年6月所立公证遗嘱后,又于2014年7月通过公证“声明”的方式撤销了之前所立遗嘱并于同日另立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1/2房屋所有权份额给予孙子林连、孙女林凤,其行为符合明示遗嘱撤销的条件,故2010年6月的遗嘱失效。林连、林凤可以依据林父所立第二份公证遗嘱继承林父所享有的份额。林父将遗嘱改立由林凤、林连继承,林凤、林连同为孙辈,他们继承的方式相同吗?
2015年3月林父去世,继承开始,从这时起确定继承人的身份。林凤作为孙辈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林凤的父亲林二尚健在,不发生代位继承,林凤只能依据“遗赠”法律关系来继承。这是林凤与林志继承方式不同的根源。在遗赠中需要注意的是,对受遗赠人有两个月期限的规定,即“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表示的具体方式,以及向什么人表示,导致很多受遗赠人错过期限无法获得遗赠的财产。实践中,受遗赠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亦或,受遗赠人向全体其他继承人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但必须要留有证据。本案中,因林凤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丧失了获得遗赠的权利,林凤获遗赠的份额只能由林父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林连与林志相似,林连的父亲林三先于祖父去世,林连可代位继承其父林三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遗嘱继承林父所遗留给林连的份额。通过本案我们了解到虽然都是遗嘱继承,身份都是孙子辈,在继承时,由于各家的情况不一样,所发生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完全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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