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云程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取保候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案例研究丨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的认定

发布者:麻云程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737人看过

一、【裁判要旨】

1、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状况来综合认定。

2、“投资合作”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投资有可能是入股、合伙或借贷。投资实际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关键词】

借贷    投资合作    合作协议   固定收益

三、【案件索引】

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四、【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

被告:覃某

2012年8月1日,邓某、覃某和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王某、覃某承包煤矿资金短缺,邓某借给王某、覃某十万元资金,并约定三个月内(从2012年8月1日起)全部返还邓某本金十万元;在合作期间,邓某不得参与矿上管理,无权承担矿上任何风险和一切费用,邓某的收益由王某、覃某按照每月正常生产利润的20%分配。之后,邓某将十万元支付给了覃某,覃某向邓某出具了借款单。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邓某多次催要,覃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邓某遂诉至法院。

五、【裁判结果】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9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覃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某借款100000.00元。

六、【裁判理由】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覃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邓某出借十万元经营煤矿,且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收取收益,以每月正常生产利润的20%分配,三个月内全部返还本金十万元,该约定内容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事后原告出借给被告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载明被告覃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覃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十万元的事实清楚。按照《合作协议》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八、【案例注解】

本案系由个人因承包经营煤矿融资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某支付的十万元在法律性质上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合作协议》是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因为对《合作协议》理解不同,故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关于本金及给付收益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笔资金为投资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返还十万元投资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入本金十万元,不论盈亏均向被告收取投资收益,因此,该《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笔者认为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

第一,原告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合作事务的管理经营及其风险责任,不符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所谓“投资合作”这样的词语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投资有可能是入股、合伙或借贷,投资实际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合作事务的经营管理和风险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可见个人合伙的本质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王某、覃某与邓某之间的合作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相反,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均能表明借款事实,本案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

第二,本案《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且有《借款单》予以佐证。合同的名称固然可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合同的名称并不绝对体现合同的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实质的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十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到期后返还本金;原告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给付十万元并约定相关收益、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应为借贷。另外,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更是载明了借款事实。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