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麻云程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08日 5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麻云程,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麻云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小酌饭店”内,因被害人孙某某酒后将脚搁在餐桌上,遂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腰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衡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