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麻云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6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云程、王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侵占的原告资金44546元;2、被告承担此次纠纷产生的差旅费94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其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起在原告重庆分公司任店员,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在被告离去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店员身份,通过其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替车辆承租人在原告POS机上刷卡以支付租金等费用,在承租人获取承租车辆后,被告又于当日撤销付款交易多次,将应属原告的经营收入占为己有,总金额为44546元。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多次在其POS机刷卡消费后又撤回消费属实,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刚到分公司对其业务不熟悉或按分公司领导的旨意办理。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在收到租赁客户权某支付的租金后,未将其中两个月的租金4800元支付给原告属实,被告愿意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另,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车辆其中三个月租金(2000×3)在POS机刷卡支付后撤回交易是因员工租车可申请优惠,故被告将交易撤回。但其后相应租金被告已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起诉的其他多笔款项,由于被告并未收取客户的钱款,原告以被告收取了相应钱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刘某入职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
2016年8月,承租方权某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在租赁期内权某分别于2016年9月、10月、11月分三次向刘某银行账户划款(2400元×3)7200元。2016年11月15日,刘某用其持有的卡号尾号为8138银行卡刷卡代权某支付租金2400元,上述交易当日被刘某撤回。2016年12月23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9285银行卡代权某支付租金2400元,当日该交易被刘某撤回。
另查明,2016年12月,刘某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尊驰1.8T汽车一辆,约定取车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还车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收费用总计8000元。2016年9月20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4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支付2000元后,同日刘某撤销该交易。2016年10月14日,刘某用其持有的尾号为64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支付租金2000元,刷卡同日刘某又撤销该交易。2016年11月29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8138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支付租金2000元。刷卡同日刘某撤销该交易。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周勇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尊驰”轿车使用,约定取车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还车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5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3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消费366元,同日刘某撤销该交易。2、承租方孙涛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V5-1.5T手动挡汽车,其取车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还车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收费总计2350元。2016年8月1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3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消费2350元,同日刘某撤销该笔交易。3、承租方周良文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渝D3XX**汽车,取车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还车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1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3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消费2000元,同日刘某撤销该交易。4、承租方洪武伦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V5-1.5T手动挡汽车,取车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还车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2016年8月11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3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消费2350元,同日刘某撤销该交易。5、承租方詹先烨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V5-1.5T手动挡汽车,取车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还车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2016年8月11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3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消费2600元。同日刘某撤销该交易。6、承租方喻亮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V5-1.5T自动挡汽车,取车时间2016年1月31日,还车时间2018年1月31日。2016年9月2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3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消费2600元,同日刘某撤销该交易。7、承租方衡星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渝D3XX**汽车,取车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还车时间为2018年1月1日。2016年9月2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2562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消费2350元,同日刘某又撤销该交易。8、承租方游洪向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H320-1.5自动挡汽车,取车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还车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2016年9月8日,刘某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337银行卡在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POS上刷卡消费2400元。游洪在“签购单”上签名。同日刘某又撤销该交易。原告称,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以替承租人刷卡支付租金的形式,让承租人获得车辆使用权后通过信用卡在公司pos机上刷卡方式撤回该费用,将公司费用占为己有。被告辩称,上述刷卡并撤回属实,但均按领导要求办理。被告并未据此收取客户的钱款。
庭审中,原告又举示了原告员工罗××等往返于上海-成都、上海-重庆等机票。原告称,原告应此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943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据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权某出具的说明、账单详情、签收单、“刘某POS机消费撤销情况一览表”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包含被告在收取客户权某款项后两次代为刷卡又撤回致原告损失(2400×2)4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愿意返还,予以确认。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刷卡支付后又撤回能否据此认定被告收取应属原告的财物。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租赁业务的出租方,周勇、孙涛、周良文等客户系车辆租赁的承租方,租赁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客户之间,并非原被告之间。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客户,客户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客户未依约支付时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与客户之间租赁合同是否签订及所签内容不明,合同是否履行不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客户是否尚欠租金等费用不明。虽有被告持卡消费其后又撤回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以公司名义收取客户钱款。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原告的诉请包括,被告刘某租赁原告车辆后三次刷卡支付后又撤回,致原告尚未收到约定租金(2000×3)6000元,该行为系违约行为纠纷,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原告要求支付,应予支持。被告称已现金支付给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差旅费9430元。原告举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且该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