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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杨宇艇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9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某与被告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195984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一彬独任审判。本案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8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在确认收到借款的基础上,已于2021年6月25日归还原告2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1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680000元,若逾期则应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后被告仅于2022年7月18日归还借款200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保证其真实性,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目前能查明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承诺书》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984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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